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朱大維 被告世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璿 (原名 王志強 )法定代理人 黃鳳慈 被告 王啟庭 (原名 王啟停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係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世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信公司)間簽訂借款契約,並由被告王啟庭(原名王啟停)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
4條亦均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若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再按公司與董事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世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6年
3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637548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8467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世信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限閱卷),又依世信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有所約定,且其復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亦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18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16678號函及世信公司上揭登記案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限閱卷),是依前開說明,世信公司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復世信公司董事 任恕吾 已於106年1月25日死亡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則世信公司與任恕吾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是本件原告以清算人即世信公司全體董事王世璿(原名王志強,與世信公司、王啟庭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黃鳳慈為世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三、另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公司法第334條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經查,世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鳳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則依前開規定,黃鳳慈即有代表世信公司之權,是世信公司另一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王世璿縱未到庭,亦無由原告對世信公司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性質為一非訟程序,為協助債務人早日清理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程序講求迅速、經濟,為使債權人順利、迅速於程序中公平獲償,消債條例第36條第
5項規定確定之債權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應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執行力而言,蓋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執行力外,尚有確定力、既判力,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既判力尚無從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一非訟程序中之確定債權表所取代,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已列入債權表中,嗣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於訴訟程序中獲得較周全之程序保障,以確定其等私權爭執,債權人此一權利之行使,當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表確定之影響;是如銀行向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反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為實體審理〔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1號審查意見第4點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王啟庭與世信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1,70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部分,業經王啟庭辯稱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原告亦為債權人之一,王啟庭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清算不免責在案,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向王啟庭請求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王啟庭雖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後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已逾12,000,000元,又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後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不免責,經王啟庭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3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清梅消字第80號函暨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及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第95至
115頁、第71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王啟庭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清算程序後,並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事,然依前開說明,王啟庭經清算程序所為確定之債權表雖具有執行力,仍無確定力、既判力,故縱使原告之債權已列入債權表,債務人倘經不免責裁定確定,原告仍得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仍應為實體審理,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僅係規定債權人可否以確定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尚無從逕行推論債權人不得就已列入債權表之債權另行起訴,是王啟庭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向王啟庭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適法,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94年3月23日,世信公司邀同王啟庭及黃鳳慈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世信公司於95年1月23日繳付完第10期本息後,就應繳納之本息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後原告始於99至104年間獲償部分款項即19,191元,經抵償利息,目前本件除獲償本金168,294元及至95年5月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又依系爭借貸契約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事項,可知借款全部到期,再王啟庭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706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世信公司則以:黃鳳慈僅係世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世信公司債務與黃鳳慈個人無關,況黃鳳慈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原告自不得向黃鳳慈個人請求清償本件債務;又世信公司解散後,黃鳳慈未參與過問公司一切事務,就世信公司債務清償問題無法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啟庭則以:王啟庭雖係世信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王啟庭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10
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清算不免責在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向王啟庭請求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及聲請強制執行,況原告亦為清算債權人之一,其就王啟庭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程序乙事知之甚詳,故原告自不得向王啟庭請求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世信公司於94年3月23日,邀同王啟庭、黃鳳慈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約定固定週年利率為12.88%,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再世信公司於95年1月23日繳付完第10期本息後,就應繳納之本息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後於99至104年間,原告獲償19,191元並經抵償利息,現原告除獲償本金168,294元及至95年5月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電腦帳、債權計算書、保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世信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第4、5條等約定,世信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世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1項所示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自明。從而,原告本件對世信公司請求給付531,706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世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鳳慈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
9至139頁、141至143頁),然其所辯係其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免責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准予復權確定在案,惟本件原告非以黃鳳慈個人為被告,黃鳳慈此部分所辯,均與本件無涉;又黃鳳慈另辯稱世信公司解散後,未參與過問公司一切事務,對公司債務清償之事無法回應云云,然黃鳳慈前為世信公司之董事,於世信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依法為世信公司之清算人,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其前開所辯,即可逕認世信公司毋須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甚明,是黃鳳慈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世信公司之認定。
六、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王啟庭為世信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王啟庭自應與主債務人世信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世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至王啟庭另辯稱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程序,而獲不免責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云云,難認可採,亦如前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706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