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俞明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以及附表被害人姓名「 陳凱 」應更正為「 陳凱鴻 」、附表被害人 李品苡 之損失財物應補充「鑰匙3把、遙控器1個、充電器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都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且前於108年、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月,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本院認原審所為之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憑採。
㈡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明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明偉竊盜,累犯,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俞明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7月、2月、4月確定(後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且前於108年、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月(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工作、變賣供己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凱鴻陳稱約新臺幣【下同】34,590元、 陳奕寬 陳稱約25,000元、 張皓 筑陳約約30,900元、李品苡陳稱約29,15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所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89號被告俞明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圖書館)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俞明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凱、 何奕寬張皓筑 及李品苡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圖書館)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俞明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表:
┌─────────┬─────────┬─────────┐│被害人│時間│損失財物│├─────────┼─────────┼─────────┤│陳凱│109年2月10日│筆記型電腦(廠牌:│││13時7分許│ 華碩 、顏色:黑色)││││1台及行動電源(廠││││牌:華碩、顏色:黑││││色)1個│├─────────┼─────────┼─────────┤│何奕寬│109年2月13日│筆記型電腦(廠牌:│││15時37分許│華碩、顏色:黑色)││││1台│├─────────┼─────────┼─────────┤│張皓筑│109年2月19日│筆記型電腦(廠牌:│││12時54分許│華碩、顏色:桃紅色││││)1台│├─────────┼─────────┼─────────┤│李品苡│109年2月24日│後背包1個(內含筆│││14時26分許│記型電腦1台、耳││││機1副、隨身碟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財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