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盧世昌
被 告 盧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84年11月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2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0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拆裝工資2,500元、引擎蓋內外烤漆費10,000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750元(計算式:250
元+2,500元+10,000元=12,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