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5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不顧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
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43號
被告 林見安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安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
悔改,又於108年11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翌(29日)日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
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打方向
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見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
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