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李姿
被   告  莊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18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19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並
搭載其幼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肘挫傷、擦傷2.5×2.5、2×1
、10×3平方公分、左側踝擦傷1×0.8、2.5×1、2×
1平方公分之傷害,上情已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81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8,605元,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共計118,60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0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前開規定駕
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
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605元乙
節,業據提出全民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同仁堂中醫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18,605元,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肘挫傷、擦傷及左側踝擦傷等傷害,
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肄業,107
年度所得為48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14
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等情,此據原告 陳明 在案,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佐稽,再參以被告本件侵害情形及原告身心所受損害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605元
(計算式:18,605+50,000=68,605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醫療保險金17,175元,此為原告於108年
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所自承,並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為證,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
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1,430元(
即68,605-17,175=51,4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
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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