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朱麒豪
被 告 林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在新北市○○
區○○○路與三和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原告友人住處,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工業用化學藥水,投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每月可獲利3萬元,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同意投資,而於當日在上址友人住處樓下1樓當面交付3萬
元予被告,另利用手機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轉帳4萬元至被
告所有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被
告復於同年6月30日,在不詳地點,再向原告佯稱:投資伊
所開設之公司10萬元,可獲利3萬元云云,又於同年7月19
日,在不詳地點,向原告謊稱:投資工業用化學藥水成本25
萬元,可獲利50萬元云云,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
年7月19日、7月20日,利用手機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轉帳
5萬元、7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交付
19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藉詞周轉不靈即失聯,原告始知受
騙。又因被告事後已返還其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亦因此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
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