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而丙○○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8月18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月12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350號判處拘役55日,於97年7月7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渠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丙○○,於97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旁停車場,由丁○○於附近把風,另由丙○○持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4支,竊得 陳巧薇 所有,由甲○○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化器1個後,裝入丙○○事前預備之飼料袋(1個,未經扣案)中,置於其等所駕之車內,旋驅車離開,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荷花公園,嗣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丙○○在該公園內草地附近,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持有鐵管(起訴書漏未記載)及前述扳手,認有可疑,而帶回警局查察,復因民眾報警,認該公園附近尚有可疑車輛,經警前往察看,再發現丁○○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並另扣得上開觸媒轉化器。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竊盜,至被告丁○○固不否認以渠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97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搭載被告丙○○至長庚醫院旁停車場,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荷花公園附近為警扣得前述觸媒轉化器等節,惟矢口否認 渠有 參與被告丙○○之竊行,並辯稱:渠搭載被告丙○○至長庚醫院旁停車場後,即在車內睡覺,並未為其把風,渠被查獲時,亦在車內睡覺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使用之車輛,其觸媒轉化器遭拔除竊走乙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該車輛照片、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查;又本件查獲情形,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察乙○○於本院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且有犯罪現場指認照片附卷足資為憑。
㈡被告等於被查獲後,在警詢期間,係自始至終為警隔離之事
實,證人乙○○亦在本院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丁○○之警詢時間為97年7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被告丙○○之警詢時間則為翌日凌晨0時5分起,均由警員 湯世明 詢問,由證人乙○○紀錄,有其警詢筆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丁○○係前於被告丙○○接受警詢,從而,無由因渠知悉被告丙○○已坦承犯行,始供認犯罪之虞,況被告丙○○既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被告丁○○所辯,被告丙○○要渠承擔罪責一說,本無可成立。
㈢又被告丁○○於警詢中係於自由意識下,自承本件竊盜 乃渠
提議,證人乙○○在本院中指證該節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7頁),雖被告丙○○於警詢中所供,係由被告丁○○下車尋找目標行竊,其則在停車場內等候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3頁),此與其於本院中所承,本件乃由其下手行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尚有不一,然被告丁○○在警詢中,業供承本件竊盜乃渠所提議,且被告丙○○知情,竊得觸媒轉換器後,欲變賣平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此與渠於偵查時所供,係渠提議偷竊,故予承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並無不合,且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本件竊盜為被告丁○○提議,雙方同意一起行竊,竊得觸媒轉換器後,欲變賣平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頁),復勾稽相符,從而,被告等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已至為了然。
㈣被告丁○○亦自承渠知悉被告丙○○欲做何事(參見本院卷
第68頁),被告丙○○要渠為其幫忙租車,並於租完車後,告知其所欲何事(參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丙○○之所以至長庚醫院旁停車場,乃為「去看看有無沒有機會『拔』觸媒轉化器」(參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以觀,被告丁○○顯自始即知悉被告丙○○有行竊之犯意,其搭載被告丙○○至上開停車場,並駐留該處,其客觀行為,顯非單純之幫助,而係在協助把風。
㈤另本件被竊之觸媒轉換器有照片存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30
頁),而裝存之袋子亦甚大,誠如證人乙○○在本院中所證(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照片存卷足憑,是被告丙○○指證被告丁○○於車內可見該物乙節(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應係無誤。查被告丁○○承租前述車輛後,均係由渠搭載被告丙○○,且自長庚醫院至荷花公園亦祗需30分鐘(均參見本院卷第71頁),此迄被告等被查獲時間,並為警扣獲該觸媒轉化器止,前後達5時許,被告丁○○均隨被告丙○○同行,則其等所為,乃如被告丙○○所言,嗣為銷贓(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並可資認定。
㈥查被告丙○○下手實行竊盜所用之扳手為鐵製品,有附卷之
照片得證,依其物理性質,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故可得認定為兇器無訛。
㈦綜上所見,被告等乃共同竊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
坦承犯罪,堪認屬實,被告丁○○否認犯行,洵非可採,其等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互有犯意聯絡,且各具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
7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
8月18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96年1月12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等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被告丙○○尚有前述累犯以外之其他犯罪紀錄,被告丁○○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此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佐,是其等素行均非良好,又盱衡其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宣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扳手及鐵條,其中扳手部分並非被告等所有,又前揭鐵條則非被告本件竊行之犯罪工具,另飼料袋1個未經扣案,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袋確係被告等所有,是上開等物,均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