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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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黃朝旗 )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居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針筒後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臨時組裝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4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毛重0.28公克、淨重0.04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97煙保1432)各1份、現場照片6幀存卷可稽,及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實稱毛重0.28公克,淨重0.04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8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2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6015
2)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注射針筒內取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28公克,淨重0.04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38公克,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3048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制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取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公克,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7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12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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