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佳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92年4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上開帳戶係由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伊搬家時所遺失,另伊怕忘記密碼,所以才將密碼寫在存摺之背面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於92年4月11日曾辦理變更印鑑及申請、
變更電話語音等服務,惟儲戶欲變更語音密碼時,雖可於語音線上自行變更,但遺忘舊語音密碼時,則需持國民身分證、儲金簿、原留印鑑親自至郵局辦理,不得委託他人代辦,而上開申辦流程,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有該局97年11月4日營字第0975002031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變更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曾親自辦理上開服務,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遽信。
㈡再者,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衡以本件被告於92年4月11日、12日辦理更換印鑑、更換密碼、設定語音密碼等服務後,旋於同年月15日即有新臺幣99,899元匯入該帳戶,足見若非被告將該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豈可能利用該帳戶,遂渠詐欺之犯行。
㈢至證人丙○○即被告之姐到庭結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係於搬家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97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第
4頁),雖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惟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伊新莊郵局帳戶是當兵時所使用,而伊只有存摺不見,提款卡、印章還在伊這裡,且密碼只有伊知道而已等語(見97偵字第23793號偵查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之存摺、密碼與金融卡都在搬家時不見等語(見本院卷97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顯見證人之證詞,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綜上各情,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參以現今社會各式詐財
手段迭有所聞,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如遇不詳人士蒐購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客觀上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30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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