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連恒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B部分(二一平方公尺)鐵皮鋼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7坪,兩造並定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元,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續定租約,被告所有鐵皮鋼構工作物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工作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2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另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租期屆滿,共積欠6個月租金84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被告所有系爭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積欠原告租金8400元之事實,然被告占有係有合法權源,且係因家庭變故、間接性失憶疾病就醫,且注射新冠肺炎疫苗後產生不良反應及副作用,未及向原告辦理續約事宜,並非無故或故意,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原告執意興訟,違反比例原則及兩公約精神,又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二小段282、2
83、284建物(下合稱282等建物),分別以編號A、B部分為聯外出入口,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屬畸零地,收回無法單獨利用,卻造成被告重大損害,有權利濫用情事,另依民法第796條之一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被告為移去或變更。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7坪,兩造並定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1400元,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㈡被告所有鐵皮鋼構工作物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
㈢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租期屆滿,共積欠6個月租金84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約期滿而不續租或期前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無條件拆除租賃標的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增建物、改良物等,並清除廢棄物後將租賃標的物返還甲方(即原告),且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補償或賠償。又定期租賃契約,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準此,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若未辦理續租,即當然消滅,倘被告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即屬無權占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7坪,兩造並定有土
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1400元,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未續定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2、73頁),據此,系爭租約已當然消滅。被告所有鐵皮鋼構工作物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認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占有係有合法權源,且未及向原
告辦理續約事宜,並非無故或故意,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原告執意興訟,違反比例原則及兩公約精神云云。然被告未與原告續約乃不爭之事實,究其因何故未能辦理續約,並不影響系爭租約業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之事實,無從據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系爭租約消滅後,兩造是否另訂和解契約,核屬契約自由,與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應屬二事,不因被告有和解意願,而原告未應允,即得謂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兩公約精神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另稱其所有282等建物,分別以編號A、B部分為聯外出
入口,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屬畸零地,收回無法單獨利用,卻造成被告重大損害,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觀之被告所提282等建物登記謄本(訴字卷第97至101頁),固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小段107、107-1、107-2地號土地上,然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時,系爭工作物乃單獨建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與之附連之建物存在,有照片在卷可憑(訴字卷第31頁),被告稱282等建物分別以編號A、B部分為聯外出入口乙節,與現況並不相符,況且,關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符合通行權要件,要難據以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有權利濫用情事。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雖共計僅24平方公尺,然先前既能出租被告,縱使收回不能單獨建築利用,猶非全無使用利益而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即不得謂係權利濫用。
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乃於租約期限屆滿後,未返還租賃標的物,乃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核與上述關於越界建築房屋之情形不同,被告援此為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所辯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爰不再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定。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1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25)。又系爭土地面臨鼓山二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多為一般透天住宅,商業活動較少,有電子地圖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1頁),系爭工作物僅為殘破鐵皮鋼構,無法供營業或居住使用,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查(訴字卷第27頁),經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商業活動程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前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用面積約7坪,與編號A、B部分,相差無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稍嫌過高,應比照系爭租約之租金,即每月1400元為恰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有無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1400元,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17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租期屆滿,共積欠6個月租金8400元,被告並無爭執,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8400元,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於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工作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