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0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清云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遭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在遊戲場內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1日府綠商字第111004023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選物販賣機第10號機檯1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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