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傑
柯石林輔佐人柯坤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傑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石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內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修文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柯石林沿修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行走,黃昱傑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柯石林發生碰撞,黃昱傑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上端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挫擦傷等傷害,柯石林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和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臉部和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遠 端股骨骨折、右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併氣胸、骨盆骨折等傷害。 嗣黃昱傑 、柯石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柯石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石林、黃昱傑分別於警偵詢、證人即柯石林之告訴代理人兼輔佐人柯坤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2-
4、6-7、9-10頁、偵卷第19-20頁、審交易卷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邱外科醫院乙種診斷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1、24-32、35、39-40頁;審交易卷第29、6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中山二路南北向車道,屬設有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段,有前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4、39頁),慢車道之時速即不得超過40公里,茲先敘明。
2.被告黃昱傑雖於警偵詢均稱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繪製現場圖,其機車刮地痕為27公尺,有該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26頁),顯見該刮地痕距離非短;又本件車禍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是參酌交通部頒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乾燥瀝青路面最小摩擦係數0.70(最有利被告黃昱傑),可得知被告黃昱傑行車速度至少超過每小時55公里以上,而有超速行駛之情,被告黃昱傑於警偵詢陳稱時速為40公里,顯不足採信。
3.另告訴人柯石林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馬路而遭被告黃昱傑撞及,有該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2紙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黃昱傑行經行人穿越道,顯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
4.本件被告黃昱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行經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超速行駛、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其行為有過失。
5.再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根據現場被告黃昱傑遺留之刮地痕達27公尺,以阻力係數μ₌0.5計算,時速達58.6公里/小時,已逾越慢車道速限;黃昱傑超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166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1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836140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25-32頁),益見被告黃昱傑有超速行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
(三)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柯石林係闖越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已經告訴人黃昱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核與被告柯石林之輔佐人柯坤忠於本院證述情節相合(見審交易卷第39頁),足見被告柯石林有闖越紅燈等情事。
2.被告柯石林於案發當時為67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於行走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時,仍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3.另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西往東視角)00:00:07秒~00:00:12秒顯示,行人柯石林穿越道路時,修文街東西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柯石林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柯石林就本件車禍事故乙發生有過失甚明。
(四)告訴人黃昱傑、柯石林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等情,分別有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19頁、審交易卷第63頁)。是被告黃昱傑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柯石林之傷害結果間;被告柯石林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昱傑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另查,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2人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2人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案發時告訴人柯石林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柯石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昱傑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見審交易卷第35頁),而無礙於被告黃昱傑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37頁),且於偵查及本院開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黃昱傑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其等各自之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事後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9、85頁),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被告2人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黃昱傑為肇事主因、被告柯石林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均詳如前所述)、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黃昱傑、柯石林分別受有如前之傷勢,惟柯石林之傷勢較為嚴重)、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5頁)、所生危害、均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