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異議人 連恒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僅收受原法院111年10月26日限期補繳上訴費裁定(下稱A補費裁定),於111年11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函送本院上開事件,足證A補費裁定因時效條件完成(應為期限屆至之誤載)而失效。伊不曾收受本院限期補繳上訴費裁定,如何發生未遵期繳納上訴費之情形,本院就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事件(下稱第358號事件),竟於111年12月6日裁定(下稱B駁回裁定)駁回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又B駁回裁定之教示條款記載「不得抗告」,亦有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異議人誤引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㈠異議人對於111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4,000元(見第358號事件二審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B駁回裁定係異議人未繳納上訴費,其所為上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見第358號事件二審卷第41頁),故B駁回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之裁定,異議人自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
㈡至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B駁回裁定不屬訴訟程序規定違背之情形,要非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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