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賴俊雄具保人鄭尹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尹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尹晴因被告即受刑人賴俊雄(下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5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得釋放;而其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經苗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8月3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所,並於111年8月4日將追保函分別送達具保人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所,及「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居所,均由具保人之侄子代為收受,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111年8月1日苗檢松丙111執2066字第1119018570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未依期到庭接受執行,復經苗栗地檢署核發拘票囑警至被告上開住所地執行拘提未獲,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節,亦有苗栗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