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民國二身分證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四十六年十月三日贅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生下次女後無故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嗣原告雖已盡力尋找,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 余柑妺 主張被告乙○○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張雪花 (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述:「我們現在住於爸爸的戶籍住所,爸爸是從其戶籍住所離家。以前離家是因為爸爸去他的兄弟那裡上班。那時他有時候回家,有時候又沒回來。七十四年左右,祖母去世爸爸有回來,之後就沒有回家。我爸爸二十幾年沒有回家,我都沒有看過他,也不知道他不回家的原因。我們有去找好幾年,但都沒有找到。現在連我叔叔都找不到,他們是一起工作的,而伯伯現在也死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是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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