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被告已於本院調查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請求從輕量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
被告乙○○女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五十五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其明知「甲○○」所交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收受後騎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月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收受上開機車,惟辯稱: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乙○○自承,當時並未向「甲○○」索取行照等語,顯見被告應知該機車係贓物甚明。復有扣案之鑰匙乙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乙把,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係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他人機車,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無法以竊盜罪相繩,報告意旨恐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檢察官周慶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文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