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五號),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五線之幹道由永安往大坡方向行駛至該路南下五十五公里處,即該路與桃園縣新屋鄉士林紙廠旁之巷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柏油路面,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且其行駛之台十五線於該路口為閃光黃燈,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並應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非但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時速六十九公里至七十七公里間之某一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黃宇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士林紙廠旁巷道之支線道行駛至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該巷道於該路口為閃光紅燈,即應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甲○○見狀煞車,因車速過快無法及時煞停,其所駕ER-一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偏左處與黃宇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左側碰撞,使黃宇田人車倒地,致額部及頰部有多處挫傷、下顎有長約三公分之裂傷、左腹部有挫傷一處、雙腿多處挫傷、右大腿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甲○○乃委託附近居民報案,由救護車將黃宇田送醫急救。黃宇田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怡仁醫院不治死亡。甲○○於警員 胡志仁 到現場處理,仍不知孰為犯罪人,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胡志仁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駛ER-一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有閃光號誌,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且為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路段,其有超速行駛,未依規定減速接近,與由士林紙廠旁巷道之支線道駛出之被害人黃宇田所騎乘之FL七-六五五號重機車碰撞,致被害人黃宇田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其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行車速度,亦確已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證人即警員胡志仁於本院訊問時亦証稱:該路段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以下,被告行駛於幹道,該時段該路口為閃光號誌,幹道為閃光黃燈,被害人係由巷道之支線道駛出等情甚明,且有現場照片十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可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前開現場照片顯示:天候晴,夜間時分,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以下,該處為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號誌正常運作,被告之小客車停於台十五線往大坡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車後有血跡一處,並留有兩道煞車痕,每道煞車痕長度為二十七‧五公尺,煞車痕起點在該交岔路口處之台十五線內側車道上往大坡方向延伸至被告自小客車停車處,被害人之機車則倒於對向車道之外側路旁。該交岔路口內台十五線往大坡方向之內側車道與該路口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處,則留有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與輪胎痕等情。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在乾燥之柏油(瀝青)路面,其屬新築(一年未滿)者,時速七十五公里,煞車距離為二十六‧二公尺,時速為八十公里者,煞車距離為三十公尺;其屬一年至三年之路面者,時速七十公里,煞車距離為二十六公尺,時速七十五公里,煞車距離為三十公尺;其屬三年以上之路面,時速七十公里,煞車距離為二十七‧九公尺,時速七十五公里,煞車距離為三十二公尺。本件肇事路段之路面為柏油路面,修築時間不明,而被告肇事時之煞車距離為二十七‧五公尺,參酌上開對照表,則其車速應在時速六十九公里以上至七十七公里以下間之某一車速,亦可認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有超速行駛,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之事實,惟其先後所述其車速為時速六十五公里或時速六、七十公里云云,尚與依其煞車痕所換算之車速未盡相符,自非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設置有閃光號誌,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且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路段,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天候晴,夜間時分,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以下,該處為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號誌正常運作等情,依當時情形,尚查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及此。被告竟疏於注意,非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以上至七十七公里以下間之某一車速,超速行駛,於見被害人由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雖緊急煞車,惟因車速過快,已無法及時煞停,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騎重機車沿支線道行駛至該設置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號誌正常運作,尚查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自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告係因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於見被害人由支線道駛入該路口時,雖有緊急煞車,已無法及時煞停而肇事,其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公訴人指其另有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情事,尚非可採。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即委託附近居民報案,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胡志仁自首犯罪,此據證人即警員胡志仁於本院訊問時証述明確,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明報案人為被告,足認其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該設有閃光號誌,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非但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被告肇事後委託附近民眾報案,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自首犯罪,又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據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訊問時述明,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害人行駛支線道至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肇事之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重,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後自首犯罪並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