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為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廣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負責人,經營人力仲介工作已有4、5年之經驗,負責仲介客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業務。其明知 李陳春 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父陳耀南並未符合勞委會所公告須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且依 巴氏 量表評分總分特定分數以下之標準,無法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竟與 李陳春好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李陳春好住處向其表示:
有認識的醫生可以協助申請到外籍監護工等語,李陳春好明知申請外籍監護工應依勞委會所規定之程序提出申請,而其父陳耀南之身體狀況如依照當時之巴氏量表評分標準,無法獲得申請,詎仍交付其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陳耀南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華濟醫院、其院長 李明憲 、科主任主治醫師 吳宗儒 及腎臟內科診治醫師 紀景仁 之印文,用以偽造該醫院出具陳耀南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偽造紀景仁醫師開具之巴氏量表後,於91年1月8日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李陳春好因此通過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華濟醫院、李明憲、吳宗儒及紀景仁之信譽、權益及勞委會對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准駁之正確性。被告甲○○並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弟 黃義益 及弟媳 林彤芯 駕駛自小客車,將聘得之外籍監護工帶往李陳春好西螺鎮住處。嗣經勞委會審查後,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疑有不實,向華濟醫院函詢確認均屬偽造後,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辦,始知上情。因認甲○○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偽造文書與行使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則以:本件被告住所設於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3樓,而起訴書內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罪地點不明,被告復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無法逕認定其犯罪地點即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本件所偽造文書之行使地點、及結果發生地均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行政院勞委會。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法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認被告涉嫌於90年11月
間某日,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李陳春好住處,向李陳春好表示:有認識的醫生可以協助申請到外籍監護工等語,並與李陳春好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李陳春好交付其本人及其父陳耀南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健保卡及現金一萬五千元與被告,再由被告偽造華濟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紀景仁醫師開具之巴氏量表,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則被告與李陳春好既就上開偽造文書有犯意之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揆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住所地與共犯李陳春好之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似均有管轄權,原審僅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3樓,而認本件無管轄權,似嫌速斷。
㈡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共犯李陳春好上開雲
林縣住處,向李陳春好表示可協助申請外籍監護工,並經李陳春好應允,二人乃為事前之謀議,而由李陳春好交付上開文件,再由被告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則上開李陳春好之住處是否可認為係被告與共犯李陳春好之犯罪行為地,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即可以被告住所地非在原審管轄區域,而認原審就本件無管轄權,並非毫無爭議,且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處,原審遽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調查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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