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2年6月21日出監後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仿FN廠半自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並放置於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下埤里下埤13之14號住處二樓後面房間之面紙盒內,因認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被告之兄 郭明峰 、被告之父 郭東榮 、被告之母郭 蕭玉娥 均稱嘉義市下埤里下埤13之14號住處二樓後面房間為被告居住,該房間被查獲扣案之槍枝,並認被告所稱扣案槍枝為 林詩安 所寄藏之辯解不足採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槍枝為其藏放,辯稱:槍枝為林詩安藏放,伊92年6月出獄時,林詩安就已經住在伊房間,伊不知道林詩安何時將槍枝放在伊房間,當時伊人在彰化工作,只有領薪水的時候才會回家,回到家都已經是晚上了,根本不會注意到床頭櫃有什麼東西。
是93年林詩安後來要去伊家拿衣服時找不到面紙盒,問伊面紙盒哪裡去了,伊問他裡面是否有放槍,他回答說是的,伊告訴他已經被警察查獲了,伊才知道是林詩安放的等語。
四、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一)被告並未經常居住於查獲槍枝之房間:㈠嘉義市西區下埤里下埤13之14號住處二樓後面房間,原係
由被告之兄郭明峰居住,於92年間將二樓前面之神明廳改建為房間,由郭明峰居住後,即由被告居住二樓後面房間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郭東榮、被告之母 郭蕭玉娥 、被告之兄郭明峰於偵訊時證述屬實。
㈡查獲翌日(11月15日)郭明峰警詢時即稱:「我現在無法
連絡到乙○○,他人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
㈢92年12月5日偵訊時,被告之母郭蕭玉娥即證稱:「乙○
○在台北工作,我不知道他地址,他偶爾會打電話給我」(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
㈣證人 游志豪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2年10月至11月
間,乙○○都外出工作好一陣子才回家等語(見第53至55頁)。
㈤由上述各情,足徵查獲槍枝之嘉義市西區下埤里下埤13之
14號住處二樓後面房間,雖係被告乙○○使用之房間,但查獲槍枝之前一段時間,被告乙○○經常外出北上工作,很少在家,亦即被告並未經常居住於查獲槍枝之房間。
(二)查獲槍枝之房間他人可隨意進入:㈠乙○○之兄郭明峰於93年10月25日偵訊時即證稱:林詩安
在去年11月初前就住伊家中,與伊弟弟同住,是裝潢好,多出一個房間後,他才搬來伊家的,當時伊係林詩安的小弟,林詩安斷續約住三個月左右,都是與伊弟弟及游志豪同住,游志豪當時是伊的小弟,他家住嘉義市○○路,如果伊弟弟回來,游志豪就回家睡等語,並解釋偵查中未供出槍枝為林詩安所有之原因(見偵緝字303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
㈡被告之母郭蕭玉娥於94年3月28日偵訊時證稱:在去年(
即93年)有一外號叫「 安大 」的在1、2月間來找郭明峰兩兄弟等語(見偵緝字303號偵查卷第111頁)。
㈢證人游志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2年10月至11月
間,常去郭明峰的家,在郭明峰家中看過林詩安,伊有時候會在他家過夜,伊都住在二樓前面郭明峰房間,跟郭明峰一起睡,伊沒有睡過乙○○的房間,伊有看到林詩安在郭明峰家住過2、3次,當時乙○○沒有在家,外出工作,乙○○都外出工作好一陣子才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
55頁)。㈣扣案之槍枝1枝係員警於92年11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持
搜索票進入被告房間,在面紙盒內查獲,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同意並陪同搜索者乃被告之兄郭明峰及被告之父郭東榮一節,業經證人即員警 侯安定 、郭明峰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郭明峰、郭東榮均有簽名)各1份、照片2張等附卷(見偵字第755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可考。
㈤由上述證據顯示,查獲槍枝之房間雖為林詩安乙○○所使
用,但房間並未上鎖(所以員警直接進入搜索),因而該房間家中其他人均可隨意進入,且曾有外人(林詩安)進入其房間睡覺。
(三)扣案槍枝無法採集指紋:扣案之槍枝,經以氫丙烯酸酯法顯現,因紋線不清、特徵不足,無法送驗比對,所以無法採集到指紋,有嘉義市警察局93年11月12日嘉市警字第093005856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緝字303號偵查卷第70頁)。
(四)徵之上情,查獲槍枝之房間,雖係被告乙○○使用之房間,但查獲槍枝之前一段時間,被告乙○○經常外出北上工作,很少在家,而該房間並未上鎖,家中其他人均可隨意進入,且林詩安曾進入其房間居住睡覺,加以扣案槍枝無法採集指紋,因而尚不能以房間為被告乙○○使用即認為槍枝為被告乙○○所有而寄藏或放置。
五、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不足採之理由:
(一)起訴證據不足採:㈠被告及家人之陳述:
被告及被告父母、被告之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能證明查獲槍枝之房間係被告所使用,但既然被告大部分時間不在家,甚至查獲之前被告並未在家,父母及被告之兄亦不知道被告行蹤,被告房間又可任人隨意進入,因而房間固為被告所使用,並不足以證明槍枝即為被告寄藏。
㈡員警侯安定之證述:
進入搜索之員警侯安定雖證稱被告之兄郭明峰於查獲槍枝時,曾向員警表示槍枝為「 阿堯 」寄放,此供述雖此嗣後改稱係「林詩安」寄藏之說法不符,然而不管被告乙○○、被告之兄郭明峰、證人游志豪所供槍枝可能為「林詩安」寄藏,均係事發後之聯想、臆測,自不能因被告乙○○或被告之兄郭明峰等人曾猜測槍枝之所有者有所不同,即可認為槍枝為被告寄藏。
林政遠李佩蓉 之證述:
林政遠、李佩蓉雖證稱謂聽過林詩安提及扣案槍枝藏放於被告住處,然林詩安已死亡,林詩安擁有之槍枝是否包括本件扣案之槍枝,已無法得知,況扣案之槍枝縱非林詩安所有,亦不能因而即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所寄藏。
㈣其餘搜索扣押筆錄、槍枝鑑定:
僅能證明槍枝在被告現未使用之房間搜得,該槍有殺傷力,然不能即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所寄藏。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不足採:㈠查獲槍枝之房間,係被告乙○○使用之事實:
查獲槍枝之嘉義市西區下埤里下埤13之14號住處二樓後面房間,雖係被告乙○○所使用,但被告既然在查獲前一段時間很少在家,且房間可以出入,尚不能以房間為被告乙○○使用即認為槍枝為被告乙○○所有而寄藏或放置。
㈡被告乙○○、被告之兄郭明峰、被告之父郭東榮、被告之
母郭蕭玉娥、證人游志豪對於林詩安曾此使用被告房間之供述不一,因認被告所供槍枝為被告寄藏一節,不足採信。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述各人係依其記憶所知為陳述,各人依其接觸或了解,自然所見有所不同。本件由被告父母不知被告兄弟之交往、不知被告之行蹤,可見被告之父母與兒子之互動不佳,從而被告之父母對於「林詩安」使用被告房間之時間、次數與被告之兄郭明峰及證人游志豪所證不盡一致,本為情理之常,然細究證人各人所供,「林詩安」曾使用被告房間,則相吻合,因而尚不能排除「林詩安」確曾居住於被告房間之事實。況槍枝為「林詩安」所寄藏亦為被告及其兄事後推敲臆測,「林詩安」是否曾使用被告房間、使用之頻率,與被告是否確實持有、寄藏扣案之槍枝,並無嚴謹之關聯性。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既堅稱扣案槍枝非其持有或寄藏,縱令槍枝是否「林詩安」所持有或寄藏仍有疑義,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上述說明,判決被告有罪,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尚足採取。
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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