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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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應補充為「甲○○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發覺為其肇事之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表願接受審判之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運報員,以駕駛肇事之大貨車載運報紙為業務,已經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堪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審判,業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5年5月22日內警偵字第0950004938號函覆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已經自首,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骨折等傷害及其犯後雖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意,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