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9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以電腦登入「UT網際網路聊天室」網頁之男同志聊天室(下稱系爭聊天室),以暱稱「台中→缺」之文字,而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的訊息。嗣於同年月7日,為警通知其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9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65、71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參、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聊天室畫面列印資料、被告與員警對話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前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107年11月4日19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以暱稱「台中→缺」登入系爭聊天室,其暱稱「台中→缺」是表示其缺錢、欲以性交方式找不特定人金援,並與員警 林明翰 所使用暱稱「臭味工人」聊天內容提及「1500、1069」暗示有對價(1500元)之性交行為(10、69分別代表肛交、口交)之訊息等節(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於系爭聊天室之對話內容譯文、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27至29、31至5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並經行政院發布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已刪除「電腦網路應予分級」之規定,「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因失其法律授權依據,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1年6月13日令發布廢止。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目前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於102年8月1日成立「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InstituteofWatchInternetNetwork),辦理包含: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建立自律機制以及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等事項。又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2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TTIDA)乃於102年12月27日經所有會員通過「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路內容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為自律規範,並自103年1月1日施行(最新版本為105年7月7日修正、同年9月29日發布)。該自律公約第3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提供兒少上網安全相關資訊、防護資訊及服務」;第4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為維護兒少上網安全,除了設置檢舉通報管道、專區外,得以至少下列任一方式管理限制級內容之瀏覽:(一)設置過橋頁面。(二)採行會員制。(三)設置管理人員。(四)公布網安協詢資訊。(五)其他防護機制」;第5條規定:「網路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屬限制級,不適合兒童及少年瀏覽: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或其他形式描繪性行為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第6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自行分級;其對於自行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兒少上網安全之團體意見」。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上揭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3項、第46條之1、第94條亦有明文。綜上可知,我國目前並無法令強制規範網際網路內容應如何分級處理,關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如何進行內容分級、設置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係由業者自行參照上揭自律公約規定辦理,違反者則處以行政罰。準此,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而傳布促使性交易之訊息者,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所稱「必要之隔絕措施」,應可參酌上揭兒少福利法及業者自律公約,而於個案認定是否已採行「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要求以會員身分始得登入瀏覽特定內容,並於申請會員資格時,要求詳細填妥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或於瀏覽特定內容之前,瀏覽器上會以「彈出式視窗」(Pop-upwindow)出現未滿18歲者謝絕進入瀏覽等警語之過橋頁面等防護措施,形式上或可過濾該瀏覽特定內容之人已年滿18歲。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並非公權力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無從查證會員提供之身分資料真偽,對於兒童及少年刻意冒用或虛構已年滿18歲而登記成為會員,或無視彈出式視窗顯示之警語,執意點選已年滿18歲而繼續瀏覽特定內容等情,現實上難以稽核防免。但相較於設置專區、管理人員、檢舉通報管道等相對消極、被動之管理方式,因無法事前篩選或勸阻未滿18歲之人瀏覽特定內容,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採行會員制或設置過橋頁面等管理方式,應屬較為積極且主動回應網際網路匿名性之防護措施。倘行為人於網際網路平臺所傳布之訊息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該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已至少採取會員制或過橋頁面等較為積極主動之防護措施,儘量使其訊息之接收人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應視為該利用網際網路平臺之行為人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無繩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0條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以暱稱「台中→缺」登入系爭聊天室,然單純依其暱稱「台中→缺」觀之,並未顯示或暗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訊息,嗣經員警與被告使用「密語」功能傳訊對話(即僅有被告與員警二人為訊息接收者,並非所有進入系爭聊天室之使用者均得瀏覽)(見偵卷第31至57頁對話截圖),經員警於對話中詢問被告缺什麼,被告始答以缺錢、可為性交易等語。是以,依被告所使用之暱稱「台中→缺」,顯無提及或暗示性交易資訊之虞,檢察官起訴意旨稱該暱稱有引誘、暗示從事性交易之意,顯屬率斷。另觀諸員警與被告聊天對話時先係表明「170/65/29」,代表員警所設定網路使用者之身分為一「身高170公分、體重65公斤、年紀『29歲』」之「成年人」,此有對話截圖及員警109年2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雖於系爭聊天室與員警對話內容提及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訊息,惟其訊息傳送之對象僅有員警一人,且斯時員警所表示之身分實為成年人,被告前開訊息顯非針對兒童或少年傳送,並未見有任何使「兒童或少年」進行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被告傳送性交易訊息之對象為成年人,則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進一步視其訊息傳送方式,是否有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兒童或少年不易接觸為斷。
四、次查「UT網際網路聊天室」網頁上有以明顯可見之文字記載「限制級警告、本網站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且願接受本站內影音內容及各項條款。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若您未滿18歲或未達當地國法定成人齡,請關閉本網頁。」等語,於同一網路頁面選擇聊天室分類列表之男同志聊天室(即本案系爭聊天室)進入後,網頁即會跳出「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且願接受本站各項條款。為防範未滿18歲之未成年網友瀏覽網路上限制級內容的圖文資訊,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CRF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之警告標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見網路使用者於瀏覽「UT網際網路聊天室」網路頁面時,即可見到該網站為限制級分類警告,嗣點選聊天室分類進入系爭聊天室前,亦會經過警示未滿18歲者謝絕瀏覽之過橋頁面,而可明確知悉須年滿18歲始得進入系爭聊天室,則進入系爭聊天室傳送訊息之人,當可合理信賴與其對話之人為年滿18歲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UT網際網路聊天室」已採取明確且相對可行之防護措施。是被告於上開已採取明確且相對可行之隔絕措施之系爭聊天室網站內,當可合理信賴進入系爭聊天室之使用者均為年滿18歲之人,則被告進入系爭聊天室後,對於一表明為成年人之網路聊天對象傳送有對價性交易訊息,顯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予以處罰。至瀏覽前開限制級年齡警告網頁後,雖無論選擇「取消」或「確定」均得進入系爭聊天室繼續觀覽等情(見偵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瀏覽、觀看系爭聊天室內容沒有限制任何條件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本案「UT網際網路聊天室」及系爭聊天室設有分級制度及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過橋頁面,業如前述,縱使該防護措施無法確實過濾未滿18歲之使用人,或徹底防堵兒童或少年點選進入該網站瀏覽,而容有兒童或少年假冒年滿18歲之人而進入該討論區觀覽性交易訊息之可能,然該網站既已採取前述之隔絕手段,已符合兒少福利法及業者自律公約所要求建置之防護措施,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傳布訊息時,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縱使事實上無法杜絕兒童或少年訛稱已年滿18歲而繼續瀏覽,應屬該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自律及管理強化責任,仍無從逕將此風險以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管理責任轉嫁予於該聊天室之使用者,遽認其未經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否則,豈非謂所有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均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罪,實與司法院解釋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保護對象限縮為「兒童及少年」之意旨相悖,亦明顯脫逸上開法文所涵攝之範圍,並無可採。
五、茲有附言者,被告前曾於本案案發前即107年4月上旬某日、本案案發後即108年2月9日,在與本案相同之「UT網際網路聊天室」,於與其他網路對象(非兒童或少年)對話訊息中提及性交易之訊息等節,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330號、108年度偵字第7826號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71至75頁),更足見被告本案類此行為,並未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在系爭聊天室使用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暱稱,然該暱稱依社會一般標準,客觀上並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童及少年有遭性剝削之效果或影響力,且系爭聊天室已採取明確且相對可行之保護措施,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相繩。且被告僅係在與一表明身分為成年人身分之網路對象為二人私密訊息對話時談及性交易,尚無使兒童或少年受性剝削之虞,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故意。
七、從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就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為認罪表示,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均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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