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原告 魏梓庭 被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並於109年1月20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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