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0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091號上訴人 萬世勳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立潭秀國民中學代表人 連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7日召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據上訴人於該學年度全學年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認上訴人於106學年度曠職4次累計達5小時,決議上訴人106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由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4日 潭秀人 字第107000495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因失婚導致睡眠障礙,偶有延遲上課曠職之情形,均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及補課,被上訴人仍予上訴人曠職處分,實有違誠信原則。又教師法並無明定教師上下班時間,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曠職時間均以上午8時計算,實缺依據,故原處分依據錯誤事實為之,亦有違法之處;被上訴人召開106學年度考核會,並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且未將曠職通知書全數寄給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即時答辯,是原處分基於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且無法律依據及違背行政法原理原則,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原審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於106學年度確有曠職4次達5小時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於法定權責召開考核會,認上訴人於106學年度內有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之情形,決議將上訴人106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同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決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以錯誤或不完全資訊為基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法原理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不採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