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熏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加入成員包括有微信暱稱為「小魚兒」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由張家熏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家熏依該「小魚兒」在微信內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先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分次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家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韓芯慈劉易昌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領款時間一覽表。
㈣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韓芯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韓芯慈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㈥劉易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易昌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4日營清字第1090002450號函所附之附表一所示 謝明儒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是核被告張家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均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款後交予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所為,亦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之車手,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就前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各擔任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其等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韓芯慈調解成立,並按期支付調解金,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94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動車電池站維修人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⑴被告用以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小魚兒」犯本案犯行時聯絡之
用之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扣押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案件中,亦經該案件宣告沒收,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4頁),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頁),是已達沒收之目的,爰不再就該手機重複宣告沒收。⑵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之情事(見偵卷第23頁),
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⑶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被告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亦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號│害│││││、地點││││人│││││││├─┼─┼─────────┼────┼───┼──────┼───────┼───────┤│1│韓│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2│13012│華南商業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張家熏犯三人以│││芯│年12月19日下午7時│月19日晚│元│帳號00000000│、2所示│上共同詐欺取財│││慈│許撥打電話與韓芯慈│間8時41││2015號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分許││戶名:謝明儒││壹年壹月。││││,表示韓芯慈前在網├────┼───┤)││││││路購物有重複訂單,│107年12│9123元│││││││銷帳後需前往ATM查│月19日晚││││││││詢餘額云云,韓芯慈│間8時45││││││││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分許││││││││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分別匯入右│107年12│5123元│││││││列帳戶內。│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107年12│2985元││││││││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2│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2│29989│同上│如附表二編號2│張家熏犯三人以│││易│年12月19日晚間8時│月19日晚│元││所示│上共同詐欺取財│││昌│許,撥打電話與劉易│間8時51││││罪,處有期徒刑││││昌,佯稱其訂購之船│分許││││壹年壹月。││││票因作業疏失多訂10│││││││││張,需至ATM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劉易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提領地點│被害人││號││││││├─┼────────┼──────┼────────┼──────────────┼────┤│1│107年12月19日晚│13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臺中市○區○○路○○○號 萊爾富 │韓芯慈│││間8時43分許││000000000000號帳│便利商店臺中中鑽店之ATM││├─┼────────┼──────┤戶(戶名:謝明儒│├────┤│2│107年12月19日晚│20000元│)││韓芯慈、│││間8時52分許││││劉易昌││├────────┼──────┤│││││107年12月19日晚│20000元││││││間8時53分許││││││├────────┼──────┤│││││107年12月19日晚│7000元││││││間9時7分許│││││├─┴────────┼──────┴────────┴──────────────┴────┤│合計│6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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