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4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
年7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116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8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 施德明 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嫖客施德明議價後,正擬前往蝴蝶
蘭旅社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