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珽選任辯護人邱昱誠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子珽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露思」及「史塔克」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 吳泯儒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翁子珽則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吳泯儒佯稱可持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方便作為大額投資操作云云,使吳泯儒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0時許備妥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至全家便利商店錦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復由翁子珽以假名「 陳俊維 」,在前述時地與吳泯儒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且當場向吳泯儒收得70萬元現金。翁子珽旋前往臺中高鐵站,在某計程車內將該70萬元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即下車離去,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子珽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泯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吳泯儒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四)吳泯儒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五)被告當面向吳泯儒取款前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扣案被告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儲存被告向吳泯儒取款過程錄音檔案之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露思」及「史塔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因債務纏身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警務人員、目前待業中、須扶養爺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時聯絡及錄音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6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4000元現金雖乏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得之原始鈔幣,仍應認屬扣案犯罪所得,此數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追徵其價額,逾4000元之未扣案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賣方欄位之「陳俊維」記載,性質上並非署押(詳下述),公訴意旨請求沒收,尚非有據。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與吳泯儒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卷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05號卷第14頁),被告固有於賣方欄位書立假名「陳俊維」,但該欄位僅係記載賣方係何人,非以契約當事人親簽為必要,無從用以表彰此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製作名義人。再者,此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末僅有乙方(即買方吳泯儒)之簽署欄位,而無其他賣方或被告之簽名署押,故此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性質上自非偽造之私文書,要難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