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號鍋據點餐廳」,應更正為「號鍋聚點餐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蘇世軒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蘇世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被告蘇世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0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鍋據點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2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幸福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鄭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桂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