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子珽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 律師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翁子珽(下稱聲請人)所有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共9張、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我國護照1本、筆記型電腦1台、SIM卡4張,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案件中受扣押在案。該案業已確定,前述扣案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案件雖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審結,且未宣告沒收前述扣案物品;然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自無聲請意旨所稱該案業已確定之情。再者,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編號7中,既援引前述扣案物品作為證物,於該案上訴後,前述扣案物品自仍屬可為證據之物,且無法排除上級審改認應予沒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前述扣案物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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