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二份)、訊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郭秀惠」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騎用來源不明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三一之十一號為警查獲,為逃避刑責,竟持不詳友人所交付之郭秀惠身分證,冒用郭秀惠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及訊問筆錄偽簽郭秀惠之姓名,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又承上犯意,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簽郭秀惠姓名,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及郭秀惠本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右揭冒用郭秀惠名義應訊及在檢警各該文書、筆錄上偽簽郭秀惠姓名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秀惠及證人 許明月 在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共二份)上,偽簽郭秀惠姓名,係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思,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簽名收後交承辦人員存卷,亦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部份偽造郭秀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訊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二次偽簽郭秀惠姓名部分,與在前述逕行逮捕通知書上二次偽簽郭秀惠姓名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個偽造署押犯行,均為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並為上揭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參考)。公訴人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悔改,一再重施故計,干擾司法機關辦案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被冒用人郭秀惠,惡性非輕,姑念其本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郭秀惠」署押,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竊取許明月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三一之十一號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2、公訴人認被告竊盜,無非以:(一)上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遭竊,有卷附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表及被害人許明月警訊筆錄可證。(二)被告既因竊盜涉案,依常理若非己所為,理應供出上開機車之真實來源,當無以他人名義應訊之理,又友人 小琪 住在被告住處長達半月之久,且係同時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查獲,是被告又豈會不知「小琪」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被告上開所辯,皆與常情不符等語為其論據。
3、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是甲○○騎過來的,我已在高雄女子戒治所發現到甲○○」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實是騎機車載甲○○等情,已經承辦警員乙○○到庭指認甲○○無訛。甲○○首次到庭之時,雖否認將有機車交付被告之事實,然經承辦警員指認後,已坦承:「機車是我向一個綽號叫 志明 之人借的,我沒有還給他,就交給丙○騎,並沒有證件,我有跟丙○說機車是向人借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
4、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僅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即認其有竊取機車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