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4號
原告 曾柏仁
訴訟代理人 張美滿
被告 邱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1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7,4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機車修復費用2,800元、釣竿580元之請求(卷第5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日18時1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沿花蓮縣○○鄉○○○街○○○○○○○○○○○路○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左、右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1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 簡永典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至14、16至31頁),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110元(計算式:4,110+50,000=54,11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6日,附民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10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