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254號

上訴人 李韋良陳韋良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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