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254號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