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99號

原告 楊玉屏

被告 郭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1日給付1萬元;110年9月1日給付1萬元;110年10月1日給付5,900元,共計25,900元,均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簽立車禍理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兩造確實有協議,我當時係想依照兩造協議之金額給付予原

告,但當時我對協議過程所涉的知識沒有很了解,我現在想

知道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記載理由

要領:

(一)按民法第736、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二)查兩造間協議書約定:「經車輛維修廠評估修理費用金額為新台幣25900元整,乙方(即被告)同意全額支付且請求理賠費用分三期於約定日期匯款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兩造確實有協議,當時係想依照兩造協議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3行)。可知兩造確實已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約定由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00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對於協議過程所涉的知識沒有很了解、希望知道實際修車費用等語。然被告未清楚和解之法律效果,並非原告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且被告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同意給付原告25,900元,是不得於嗣後再就金額為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00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