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他字第1號
原告 李得菘
被告 陳華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說明,規定意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士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其中1,0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其中1,07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225元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合計
7,450元
其中1,07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6,375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