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金簡 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5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1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508、15901、15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47、1832、2706、2837、343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72、7589、8494、10206、109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坤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小宇 」之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以信封袋裝盛後,放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公園椅子下方後離去,再由該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容任「小宇」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等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小宇」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與ATM轉帳等方式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
1至編號1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1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2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坤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含網路銀行)等資料分別以上開方式告知或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華南銀行紓困貸款而被騙帳戶,當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綽號叫「小宇」(音譯)的人,他說可以幫我跟銀行借錢辦貸款,讓我可以拿到3萬元,他說1個月就會還我帳簿、提款卡云云(金簡上卷第273頁、第29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告知或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予「小宇」以
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轉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併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併警五卷第1頁至第2頁;併警七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併偵五卷第11頁至第15頁;金簡上卷第293頁),並據附表編號1至編號18「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併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併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34頁至第35頁;併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併警四卷第5頁至第8頁;併警五卷第3頁至第5頁;併警六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97頁至第101頁;併警八卷第7頁至第11頁;併警九卷第15頁至第17頁;併警十卷第21頁至第22頁;併偵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併偵七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水電的工作,上開帳戶是我在國中時因為打工為了薪資轉帳由我媽媽陪我去辦,高中的時候因為從事網拍所以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併警二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金簡上卷第294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⒊被告復於警詢、檢詢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請朋友幫我
辦紓困貸款沒有通過之後,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而以電話與「小宇」聯繫,我之前有留他的電話但現在電話號碼不見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和聯絡地址,「小宇」也沒有跟我說怎麼還錢,當時我並沒有在華南銀行網站上看到有紓困貸款的訊息,也沒有打電話去銀行問,我給帳戶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警一卷第4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4頁第5頁;偵一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小宇」素未謀面,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方公司名稱或所在地,僅透過電話連繫即依對方指示以上開方式告知及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小宇」顯非被告認識或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確認對方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真實用途之情形下,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應能輕易察覺「小宇」未與其就任何與貸款相關之重要事項進行告知或討論,即逕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並允諾能獲取3萬元,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不同;參以,「小宇」指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方式,顯然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欲以迂迴方式避免真實身分曝光,被告應更可認識「小宇」欲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從事不法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前揭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已無存款之帳戶等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僅係為達取得「小宇」所應允之3萬元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而放任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而置之不理,顯有對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毫不在乎之心態,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⒋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該等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轉匯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該匯入、轉匯等行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08、15901、15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47、1832、2706、2837、3430、5972、7589、8494、10206、109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已有所不當;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18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與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共計18人、被害總金額共計900餘萬元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與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與9個月大的兒子同住(見金簡上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偵查案號1 李惠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潘寧 」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李惠蓮,佯稱:有一個一致性服務,內容是下載MetaTrader4APP,然後新增帳戶,以帳戶與大華策略簽約,之後操盤手會通過「一致性策略」去控制帳戶進行布局操盤云云,致李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日14時25分許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4頁)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41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5頁)110年度偵字第12136號2 林融徵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邀請林融徵加入LINE「飆股交流群」群組,以「 雯雯 」之名義,向林融徵佯稱:投資大華資管公司,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融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10時28分許116萬元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7-28頁)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3-43頁)④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併警一卷第49頁)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51頁)110年度偵字第13508號3 莊哲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間,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訊息,莊哲維瀏覽信以為真,並以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向莊哲維佯稱:投資外匯可以賺錢云云,致莊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7日10時21分許15萬元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0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1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21反頁)⑥「資管- 黃駿憶 」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22頁)⑦「 潘怡璇 」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23頁)⑧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4-25頁)110年度偵字第15901、15980號4 楊文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7日許,傳送投資簡訊予楊文靜,楊文靜瀏覽信以為真,並以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向楊文靜佯稱:投資外匯可以賺錢云云,致楊文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0日9時40分許221萬6000元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7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8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9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6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50頁)⑥簡訊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54頁)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55-60頁)⑧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併警二卷第63頁)110年度偵字第15901、15980號5 葉嘉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傳送投資資料予葉嘉于,葉嘉于瀏覽後信以為真,並以通訊軟體LINE參加群組後,向葉嘉于佯稱:投資外匯可以賺錢云云,致葉嘉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1日10時22分許16萬8000元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8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4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5-16頁)⑤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併警三卷第19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22頁)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25-41頁)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2頁)110年度偵字第15901、15980號6 羅盛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4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玲玲 」與羅盛祥互加好友,並向羅盛祥佯稱:有一套成熟跟單程式,獲利百分百云云,致羅盛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11萬1000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1-12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23頁)③「一致性-陳玲玲」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31-33頁)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頁)(併警四卷第35-43頁)111年度偵字第147號7 張燿宗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晨晨 」,邀約張燿宗加入line群組交流股票訊息,再於110年4月30日,佯稱:加入大華資管中級跟單系統,每個月可獲利30%本金,3個月可本金翻倍云云,致張燿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6日14時7分許160萬元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五卷第29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併偵五卷第31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五卷第33頁)④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併偵五卷第39頁)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五卷第39-47頁)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8 徐姵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露露」與徐姵翎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網站註冊及開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徐姵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日15時25分許3萬元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併偵七卷第15-18頁)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七卷第35-4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2706、2837號110年6月2日15時33分許7萬元110年6月3日9時18分許10萬元110年6月4日9時19分許10萬元9 楊英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雯雯」與楊英台聯絡,向楊英台佯稱:可至網站註冊及開戶進行投資云云,致楊英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6日11時許13萬4000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10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11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12頁)④「助理-雯雯」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14頁)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14-17頁)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五卷第18頁)⑦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併警五卷第18頁)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20頁)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2706、2837號110年6月16日13時43分許10萬元10 謝沛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3時28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娜娜 」與謝沛潔聯絡,向謝沛潔佯稱:加入社群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謝沛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0日11時8分許48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33頁)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37-39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六卷第41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六卷第43頁)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45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47頁)111年度偵字第3430號11 蘇鏱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5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蘇瑾雯 」與蘇鏱顯聯絡,向蘇鏱顯佯稱:其係大華資管操盤手助理,可協助投資云云,致蘇鏱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7日11時4分許28萬2000元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59頁)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61頁)③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63頁)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4-72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六卷第73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六卷第75頁)111年度偵字第3430號12 劉建雄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劉建雄,佯稱:可至「DH資管公司」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建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8日9時30分許28萬1628元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103頁)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105-121頁)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12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27-128頁)111年度偵字第5972、7589號13 鄭文琇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鄭文琇,佯稱:可至「跟單社區」網站投資外幣跟單交易云云,使鄭文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3日13時9分許5萬元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19頁)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121-25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2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33-34頁)111年度偵字第5972、7589號110年6月7日11時56分許15萬元14 黃柏諺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柏諺,佯稱:可使用MT4軟體去進行海外期貨投資云云,使黃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10時27分許10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13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八卷第15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八卷第17頁)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八卷第29-30頁)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八卷第31頁)⑥匯款紀錄(併警八卷第33-34頁)111年度偵字第5972、7589號110年6月15日10時28分許10萬元15 吳川正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吳川正,佯稱:只要1萬元美金即可加入菁英團隊,裡面有老師可操作外匯賺取獲利云云,使吳川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10時25分許3萬元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39-41頁)②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七卷第51頁)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53-79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83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93頁)111年度偵字第5972、7589號16 葉美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簡訊給葉美玲,該成員向葉美玲佯稱:在metatrader4外幣投資理財網站投資外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8日9時8分許43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九卷第19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九卷第29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九卷第35頁)④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併警九卷第59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九卷第67頁)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九卷第69頁)111年度偵字第8494號17 李美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廣告給李美香,該成員向李美香佯稱:在「MetaTrader4」外幣投資理財網站投資外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6日11時22分許5萬元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十卷第3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併警十卷第37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十卷第39頁)④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十卷第55、59頁)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卷第65-79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卷第81-82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十卷第83頁)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十卷第85頁)111年度偵字第10206號18 陳玳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玳鋗,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外匯,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玳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1日11時8分許85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一卷第23-25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十一卷第47頁)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十一卷第49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十一卷第55頁)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併警十一卷第57頁)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十一卷第59頁)⑦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併警十一卷第171頁)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一卷第183-185頁)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