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褚家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褚家銘(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屬正當。原審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者均為詐欺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及抗告人希望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情,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處理應執行刑案件之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限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然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僅減少8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參照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2069號判決、新竹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度減低刑期,惟本案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係誤信友人而為本案犯行,無意詐欺各被害人,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抗告人係初犯,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而非科以重罰;抗告人深具悔意,日後絕不再犯,且家中尚有重大身心障礙父親需抗告人撫養,請法官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讓抗告人得以早日返家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詐欺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及抗告人希望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情,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6年8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合計為2年10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透過各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雖大致相同,然係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關係仍具相當獨立性,況附表編號1至3、4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前揭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⒉抗告意旨另列舉實務上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並指不乏
大幅減低之個案云云。然不同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⒊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係誤信友人、無意詐欺,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和解云云,俱屬個案審理中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核與數罪併罰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迥然不同,且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業經附表各罪所示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內,本院自無從就業經衡酌之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
⒋抗告意旨所指家中尚有重大身心障礙父親需抗告人撫養云云
,固值同情,然其家庭狀況為何,與本件量定應執行刑,無必然關聯,併此敘明。
㈢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4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16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8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1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8號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