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維選任辯護人陳松甫法扶律師被告劉姿妤指定辯護人 劉忠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維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姿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政維與劉姿妤為男女朋友,其二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仍認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先由林政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由林政維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先在抖音軟體中以暱稱「@tqc520」帳號於留言處張貼「高雄營菸酒糖(圖示)歡迎詢問」之販毒訊息,並在下方留「外送員營(圖示)」之QRCode,適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掃QRCode與該帳號加入WECHAT(微信)好友,與使用微信「精緻美食外送員敝姓陳」之林政維取得聯繫,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2時52分許,警方以暱稱「大蟒德龍」之微信帳號發送:「今天有營(營為圖示)嗎」、於同日13時36分許發送:
「左營楠梓這多少送」,林政維於同日17時6分許回覆:「左營比較近」、「你現在位於?」,繼又問:「你要幾個」,大蟒德龍回答:「10有送1嗎」,林政維便回稱:「可」,幾經交談,雙方達成由林政維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約定於當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道000號靠近左營區軍校路608巷口交易,林政維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姿妤後趕赴現場,並在車內告知劉姿妤上開交易情事,劉姿妤即與林政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政維先在車內交付「不好說」字樣黑色包裝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AMG」字樣黑色包裝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劉姿妤,做為該次交易毒品之用,惟於交易之際,警方佯裝之買家又再加購2包毒品咖啡包,雙方遂改以4,000元之代價,由林政維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3包與員警佯裝之買家「大蟒德龍」,而於同日19時許,由劉姿妤持該等毒品咖啡包下車與警方交易,將毒品咖啡包13包交予偽裝買家之員警,員警則交付4,000元予劉姿妤,嗣經警方表明身份,當場逮捕劉姿妤與林政維,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等該次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3包,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販毒所得現金4,000元,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政維所有供其刊登本案販毒訊息及聯絡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林政維與劉姿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因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政維為販賣毒品賺錢牟利,在前揭抖音公開群組刊登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後,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始發現上開訊息,為蒐證目的,乃佯裝購毒者向被告林政維購買前揭毒品咖啡包以求人贓俱獲,並由被告劉姿妤下車交付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被告林政維、劉姿妤自承在卷(警卷第9至16頁、第24至31頁;偵卷第21至33頁),並有員警 吳俊宏 之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被告林政維所刊登之前揭抖音訊息(警卷第55頁)、員警與被告林政維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118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林政維、劉姿妤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其等機會,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故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政維、劉姿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1、104、107頁、2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卷第257至27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有不法取證之情事,亦認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維、劉姿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6頁、第24至31頁;偵卷第21至33頁;訴卷第100頁、第255至256頁),並有員警吳俊宏之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被告林政維抖音帳號及其所刊登之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下方QRCode頁面擷圖(警卷第55頁)、被告林政維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118頁)、被告林政維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53頁、第119至153頁)可參,復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林政維、劉姿妤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林政維刊登販毒訊息及與員警聯繫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經送鑑定或抽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尚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偵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於有償買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三級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林政維自承其為賺錢而為本案犯行,其以6,000元購入30包毒品,再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3包,從中賺取價差作為獲利等語(訴卷第277頁),被告劉姿妤亦供稱被告林政維指示其交付毒品咖啡包時,並有告知要收取4,000元作為代價(訴卷第278頁),堪認被告林政維、劉姿妤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被告林政維、劉姿妤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政維就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有混合二種毒品乙節,應無預見之可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林政維辯護。惟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院考量本案毒品咖啡包非被告2人所製造,而係被告林政維另向他人購入,本件亦乏證據可認被告林政維購買毒品咖啡包時,賣家有向其說明內含成分為何,就此固難認被告林政維、劉姿妤明知扣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直接故意,然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方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又被告林政維自承其本身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被告劉姿妤身邊亦有認識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友人(訴卷第279頁),其等對於市售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型態,當可知悉而可預見。而被告林政維乃為賺取金錢而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劉姿妤則係聽從被告林政維指示而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其等於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時,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卻仍決意為本案犯行,意圖營利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顯見被告林政維、劉姿妤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林政維、劉姿妤本案犯行,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直接故意,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此外,辯護意旨雖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含有二種以上毒品,然該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林政維基於贈送所交付,而非販賣所用,主張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謂「販賣」,乃著重在出售,即銷售之行為,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蔓延。查本件被告林政維既係有償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出售予員警佯裝之購毒者,並由被告劉姿妤下車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就其等整體行為前後觀察,暨由買賣毒品雙方之關係以觀,即應視為一販賣行為,至「買10送1」僅屬其行銷手法,至多僅影響獲利之多寡,就其等前述販賣行為及營利意圖之認定,俱無影響。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政維、劉姿妤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政維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致,並推由被告劉姿妤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而堪認其等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等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林政維、劉姿妤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本件被告2人所欲販售之扣案毒品咖啡包13包,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警卷第14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三、核被告林政維、劉姿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同一販賣之犯意,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訴卷第108頁、25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2人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林政維雖於警詢時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 義薄雲天 」之人;被告劉姿妤則供稱綽號「 哲睿 」有涉嫌販毒不法情事等語(警卷第14頁、28頁)。然被告林政維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具體聯繫方式,供檢警機關查緝,無從得知確切身分;而檢視被告劉姿妤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雖比對查知「哲睿」真實姓名為「 呂哲睿 」,但呂哲睿於110年10月22日已因另涉他起毒品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於110年10月23日入監羈押中,是亦未因被告劉姿妤供述而有查獲綽號「哲睿」男子販毒不法犯行,且呂哲睿遭起訴相關販毒犯行,尚與本案無關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2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11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呂哲睿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7日橋檢和成110偵10069字第1119021386號函、呂哲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訴卷第67至74頁、141頁、229至245頁)在卷可稽,故本件並未因被告林政維、劉姿妤之供述而查獲暱稱「義薄雲天」之人、呂哲睿相關販賣毒品情事。綜上,被告2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被告2人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姿妤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年僅19歲,乃聽從其當時男友即被告林政維指示而下車交付毒品,其所涉販賣對象僅1人,且因購毒者為員警佯裝,並無購毒真意而未遂,並未造成毒品流通與擴散,犯行之惡性及情節相對較輕。而被告劉姿妤本身並無施用毒品惡習,此有其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8月30日高市左分偵字第11072682200號函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警卷第165頁;偵卷第87頁),其先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訴卷第249頁),足見被告劉姿妤僅因當時與被告林政維為男女朋友之情誼,偶然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參酌被告劉姿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縱依上開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仍顯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劉姿妤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姿妤本案所犯酌減其刑,被告劉姿妤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政維係因父親長期失能而須支付相當醫療費用,方出售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維持開銷,主張被告林政維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林政維就本案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復參酌被告林政維為賺錢牟利,竟不顧國家禁令,挺而走險涉犯本案犯行,其動機本無可憫之處,況綜觀本案情節,足見被告林政維實掌握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並親自刊登毒品交易訊息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接洽,於本案犯罪中居於主導地位,故認減刑後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已無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肆、刑法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維、劉姿妤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知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共同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結果;另酌以其等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3包,尚非至鉅;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分擔角色(被告林政維就本案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劉姿妤之犯罪情節則相對較輕)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政維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被告劉姿妤自述現為公關,月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現任男友同居(訴卷第282至283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素行(見訴卷第21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劉姿妤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且其本身並未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亦從未涉及與毒品有關之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訴卷第23頁;偵卷第85至89頁),又被告劉姿妤乃因與其當時男友即被告林政維同車而行,聽從被告林政維指示,方偶然下車交付毒品,且被告劉姿妤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陳明 所犯細節,堪認其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已深自反省。本院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劉姿妤因未深刻體認國家刑罰運作與共同販賣毒品涉犯重責之意識下,因一時偶然而犯本案,固有不該,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會及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性,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日後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故認被告劉姿妤歷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對被告劉姿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劉姿妤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姿妤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劉姿妤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劉姿妤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至於有關被告林政維及其辯護人,就其所犯部分,亦請求諭知緩刑乙節,然斟酌被告林政維本件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對外販售毒品咖啡包,並親自於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訊息,以伺機販賣毒品咖啡包,並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所販售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亦非單一,就本案實居於主導地位,影響社會秩序情節相對較為嚴重,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俱無可取。依其犯罪情節等前述一切情狀,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必要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就被告林政維本案所犯部分,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或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情,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持以前往現場與員警交易而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上述毒品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林政維所有,供其於犯本案販賣毒品時刊登毒品交易訊息及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等情,茲據被告林政維自陳明確(見訴卷第276頁),顯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亦經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卷第81頁),然被告林政維陳稱該等毒品咖啡包係其自身施用之物(訴卷第108頁、275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受執行人:劉姿妤搜索時間:110年7月22日19時37分至19時48分搜索地點:世運大道100號前編號扣押物品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1「不好說」字樣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總毛重49.51公克,含包裝袋1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2)12包沖泡飲品,黑色壹包(12抽1),檢驗前淨重3.383公克、檢驗後淨重3.0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頁)沒收2「AMG」字樣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3.65公克,含包裝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包沖泡飲品,黑色壹包,檢驗前淨重2.587公克、檢驗後淨重2.1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出處同前)。沒收3現金新臺幣4,000元無無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受執行人:林政維搜索時間:110年7月22日19時37分至19時48分搜索地點:世運大道100號前編號扣押物品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1「不好說」字樣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3.8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於2718-XQ自用小客車上扣得)1包沖泡飲品,黑色壹包,檢驗前淨重2.777公克、檢驗後淨重2.4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頁)。被告林政維自行施用所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ROLLS」字樣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總毛重18.89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8)(※於被告劉姿妤皮包內扣得)4包沖泡飲品,白色壹包(4抽1),檢驗前淨重3.825公克、檢驗後淨重3.5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出處同前)。被告林政維自行施用所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無被告林政維所有供刊登販毒訊息及販毒聯繫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