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原告 李美香 住○○市○○區○○街00號4樓被
陳坤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36、13508、1590、15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47、183
2、2706、2837、3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受理在案,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72、7589、8494、10206、10958號移送併辦,本院業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就上開案件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公開審判並辯論終結,有上開判決與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時鐘打印時間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簡祥紋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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