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群凱 選任辯護人 陳亮 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4、1314、24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6、17658、17659、17660、45553、17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被告丙○○於本院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表示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從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原審認定事實部分已判決確定,毋庸贅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二、量刑相關之確定犯罪事實:被告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通知轉帳、提款並交款予委託提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使款項與詐欺犯罪間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運」、不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2分40秒之期間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時運」後,不詳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 林錕 瑱、 廖國盛 、丁○○、 黃喜屏 、甲○○、壬○○、戊○○、辛○○、乙○○、庚○○(下稱 林錕瑱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匯款項至高雄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編號1、2、4-2至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不含編號4-1所示丁○○交易失敗部分),使丙○○、「時運」、不詳成員因此詐騙財物得手;而丙○○接獲「時運」之通知,旋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至下午3時25分許之期間,陸續將林錕瑱、廖國盛、丁○○、黃喜屏、甲○○、壬○○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含附表一編號12、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壬○○、甲○○所轉帳之款項),轉出至「時運」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或提領現金後放在臺中公園(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的廁所內待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詳附表一編號1、2、4至7「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又己○○亦因受騙而欲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編號3),然因故交易失敗,以至於丙○○、「時運」、不詳成員無法詐騙財物得手,亦無從取得,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丙○○、「時運」、不詳成員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未能遂行;且因高雄銀行帳戶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戊○○、辛○○、乙○○、庚○○所轉帳之款項(詳附表一編號8至11「轉匯時間及金額」)乃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丙○○、「時運」、不詳成員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 嗣林錕瑱 等10人、己○○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詳附表一編號3、8至11),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前揭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詳附表一編號1至13),因被告在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想像競合從重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宥恕(詳附表二),有和解書等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難稱妥適,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時運」、不詳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時運」之指示提領、轉出款項,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包括部分受騙款項未遭提領之被害人),並獲宥恕;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及被告有上述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衡酌已罪刑相當,爰不再併科罰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為彌補被告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及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第一層轉帳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第二層轉帳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追加起訴書45553號之附表編號1︶林錕瑱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對林錕瑱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錕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3分39秒轉帳20萬元丙○○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2分13秒轉出20萬元不詳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追加起訴書45553號之附表編號2︶廖國盛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以LINE對廖國盛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國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31分10秒轉帳5萬元同上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42秒提領5萬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1萬元非廖國盛轉帳之款項)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追加起訴書17658、17659、17660號之附表編號6︶己○○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以LINE對己○○誆稱貸款信用不達標失敗,須匯款解除限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臨櫃匯款2萬元【交易失敗,高雄銀行交易明細無記載】同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追加起訴書17658、17659、17660號之附表編號5︶丁○○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對丁○○誆稱可以貸款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4-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2萬元【交易失敗,高雄銀行交易明細無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17658、17659、17660號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交易,容屬有誤,應予補充。同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28秒轉帳2萬元同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18秒轉出2萬元(本次轉出16萬元,餘款14萬元非丁○○轉帳之款項) 許垣辰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起訴書17716號︶黃喜屏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對黃喜屏誆稱可以貸款,惟帳號打錯須先支付更名費、手續費云云,致黃喜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匯款4萬元同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18秒轉出4萬元(本次轉出16萬元,餘款12萬元非黃喜屏臨櫃匯款之款項)同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追加起訴書17658、17659、17660號之附表編號4︶甲○○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對甲○○誆稱可以貸款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56秒轉帳1500元同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18秒轉出1500元(本次轉出16萬元,餘款15萬8500元非甲○○轉帳之款項)同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追加起訴書17658、17659、17660號之附表編號2︶壬○○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LINE對壬○○誆稱可以快速核貸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20秒轉帳2萬元同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18秒轉出2萬元(本次轉出16萬元,餘款14萬元非壬○○轉帳之款項)同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追加起訴書17658、17659、17660號之附表編號7︶戊○○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6日晚間7時59分許以LINE對戊○○誆稱可以貸款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47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17658、17659、1766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同上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備註:已由金融機構發還款項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追加起訴書17658、17659、17660號之附表編號3︶辛○○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LINE對辛○○誆稱可以貸款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45秒轉帳3萬元同上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備註:已由金融機構發還款項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追加起訴書17658、17659、17660號之附表編號1︶乙○○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LINE對乙○○誆稱可以貸款惟須先交納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37秒轉帳3萬元同上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備註:已由金融機構發還款項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26秒轉帳2萬元同上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備註:已由金融機構發還款項11︵追加起訴書17658、17659、17660號之附表編號8︶庚○○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以LINE對庚○○誆稱可以貸款,惟帳號錯誤須先匯款解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16秒轉帳3萬元同上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追加起訴書17658、17659、17660號之附表編號2︶壬○○同編號7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53秒轉帳5萬元同上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丙○○共同詐騙壬○○之行為,乃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主文見附表一編號7)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52秒轉帳4萬5340元同上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13︵追加起訴書17658、17659、17660號之附表編號4︶甲○○同編號6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22分34秒轉帳1萬3500元同上轉帳金額已被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備註:已由金融機構發還款項(丙○○共同詐騙甲○○之行為,乃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主文見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本案和解狀況】:
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新台幣)(不含手續費)被告賠償給付金額備註一:備註二:1林錕瑱20萬元①現金6萬6000元112年1月18日調解筆錄(原審金訴2453卷第29頁)⇒共受償6萬6000元,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2廖國盛5萬元①匯票1萬5000元(原審金訴1194卷第199、205頁、原審金訴2453卷第47頁)⇒共受償1萬5000元,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3己○○2萬元①匯票6000元111年12月2日兌領(原審金訴1194卷第197頁)②未受損失寄回11年9月18日和解書⇒共受償6000元,拋棄其餘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4丁○○2萬元①匯票6000元111年11月25日兌領(原審金訴1194卷第201頁)②112年9月19日律師事務所當場給付14000元(112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附和解書)⇒共受償20000元,拋棄其餘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5黃喜屏4萬元①匯款3萬元111年8月5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4卷第107頁)⇒共受償30000元,拋棄其餘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6甲○○1萬5000元①轉帳1萬5000元111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原審金訴1314卷第87-91頁)⇒共受償15000元,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已於111年3月4日將圈存款項13500元返還與甲○○(原審金訴1194卷第275頁)7壬○○11萬5340元①現金3萬元111年11月21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314卷第129頁)⇒共受償30000元,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8戊○○2萬元①匯票6000元111年11月30日兌領(原審金訴1194卷第197頁)②112年9月22日郵局現金袋6000元(112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付和解書)⇒共受償12000元,拋棄其餘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已於111年3月10日將圈存款項20000元返還與戊○○(原審金訴1194卷第275頁)9辛○○3萬元①現金1萬元111年11月21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314卷第133頁)⇒共受償1萬元,拋棄其餘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已於111年3月1日將圈存款項30000元返還與辛○○(原審金訴1194卷第275頁)10乙○○5萬元①匯票1萬5000元111年11月25日兌領(原審金訴1194卷第199頁)②112年10月15日律師事務所當場給付8000元(112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附和解書)⇒共受償23000元,拋棄其餘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已於111年3月10日將圈存款項50000元返還與乙○○(原審金訴1194卷第275頁)11庚○○3萬元①轉帳3萬元111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原審金訴1314卷第87-95頁)⇒共受償30000元,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