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珊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珊甯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精武圖書館,見 張薏 均所有之黑色隨身碟1個插在該圖書館之公用電腦主機上,王珊甯明知上開隨身碟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隨身碟自公用電腦拔出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被告並未提出反對意見,也未表示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珊甯否認犯行,其辯解大意為: 張薏均 利用她自己做的案件對我脅迫很久,對我恐嚇,我一直都在容忍她。事實根本不是她講的,我是有拿走隨身碟,111年7月30日我有在18時10分在圖書館,我借了電腦機台兩次,第一次在4號機台,我那台不能列印我就下去再登記,王小姐問題很嚴重她監守自盜,她離開很久了,我才去登記第二次上網,那個位置是我要坐的我要列印怎麼列印,我要印東西我沒有洞可以插,那個東西不是垃圾嗎,我跟工作人員確定那是垃圾才拿走的啊,我有跟清潔人員確定,遺失了就遺失了她們不會找回來。那時候張薏均已經不在位置上了,她是故佈疑陣,她說沒有告我,為什麼又變成她有告我了,我有去調查她了,她什麼時候去派出所還有打電話去亂派出所,圖書館還擾亂我,她就是不願意回圖書館排隊,只要她肯回來我就直接還給她,她所提告的完全都不符合。我當天借了兩次電腦,那個USB我不知道是誰的,但那個品牌跟我的是一樣的,用這樣的方式來增加我的罪,這是編出來的,那是沒有人在的位置,你們一直誣賴我,我以為是自己的,既然第一、二次已經確定她不會回來,那已經是垃圾了我才帶回去,我還等到9點鐘,當天警察沒有來,居然偷拿我的資料,我有等警察、等她,但她們都沒有來,她們完全都是造假,我要提出偽造文書。張薏均她是9點多才去派出所的,她只是要去請求協助不是要告我,張薏均到檢察官那邊出庭也說完全沒有要告我(準備程序筆錄)。我是冤枉的,那天我遲到沒有出庭,檢察官一氣之下判我敗訴,其實我沒有遲到,我是帶剪刀被擋在外面。張薏均她沒有告我,我有告她,我有寫給葉法官看了,我有告張薏均,有管區寫筆錄,你們該告的是圖書館的王小姐,是圖書館的員工沒有協調好事情,我要打電腦而且登記了兩次了,王小姐居然還把位置登記給別人,故意不讓我用。我登記座位的那個人沒有在座位上,我才把USB拔下來,那是我的權利,葉法官問我為什麼拔下來不要交給工作人員,我為什麼要照你的做才不犯法,我要做我的工作阿,我的工作比較重要還是別人侵占位置的垃圾比較重要,那個可以丟掉的東西,我還要拿去給工作人員幹嘛,我當時急著要列印。張薏均她看上我的財物去反咬我,她搞丟東西的地方是圖書館,為什麼不回去圖書館找,筆錄的東西都造假,我明明就在二樓等她們,楊小姐逼我要把白色的那個給她。我以為那隨身碟是我的,因為是同樣廠牌的東西,我沒有要佔領她的東西,我拔出來放在旁邊要做我的工作,我也沒有帶走,在二樓等到9點保全叫我走我才走,我覺得奇怪不是要把東西拿回去,所以我有告王姓、楊姓員工沒有處理好,電腦是國家的東西,這是公訴罪,造成我被誣賴,你對我是懷有惡意的,那裡常常有扒手,東西不見是員工沒有妥善請警方處理,她跟吳姓員警詐騙她,偷我的監視器系統, 吳泓成 偷我的資料,為什麼要把我硬扯到她們債務糾紛裡面,我跟這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沒有關係,找這個女的當場來認領不就解決了,我等到9點鐘,警員說我拔了USB就騎機車逃跑,故意在筆錄裡面造假,我跟陳督察說這違反了行政流程。她們威脅我要假裝我敗訴。上次對葉法官比較魯莽我要道歉,是警察先犯罪,我有徹底調查過了,我9點鐘才走我有等她,也有等警察,我有請吳先生幫忙還給她。我真的沒有侵占,我很珍惜東西,我捨不得那個USB變成垃圾才會變成這樣,早知道我就丟了就算了,我不要還給她了,她拿小東西來威脅我,我做好人也沒有用,我覺得很倒楣,真正的警察為什麼有這一面,法院為什麼要判我,這根源所在就是你們不發公文,請地檢署調查。我不認識張薏均是誰,我沒有不還給她,不要讓我痴痴的等,變我免費幫她保管東西,張薏均她沒有要告我,半年後才拿到USB怎麼撤回告訴,怎麼突然變成要告了。我到底要不要告吳檢察官搞得糊里糊塗,張薏均要被判刑,她是故意的9點鐘前應該要到圖書館認領東西,我告的人好多都沒有發公文,私下偷偷拿吳檢察官的判決敷衍,我被亂的精神狀況不行了,半夜無法睡覺(本院審理筆錄)。
二、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精武圖書館,取走公用電腦主機上張薏均所有之黑色隨身碟,並攜帶該隨身碟返家,嗣於111年9月30日經警通知到案受詢時,交由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如下:
(被告坐在原本位置上網,黑色隨身碟插在另一台電腦上。本院以紅色圈圈表示該隨身碟位置,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走過來要使用印表機,黑色隨身碟仍插在電腦上。以紅色圈圈表示該隨身碟位置,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將資料放在桌上,轉身要走去印表機。以紅色圈圈表示該隨身碟位置,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影印好,回到電腦桌旁邊,整理資料。以紅色圈圈表示該隨身碟位置,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靠近插有隨身碟的電腦主機前,左手伸向前,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轉身,原本插槽位置已經不見該隨身碟,被告拿著資料走,見本院卷第67頁)
三、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被告歸還扣案黑色隨身碟之外,並提出一個白色隨身碟,並辯稱自己當時是誤會該黑色隨身碟是自己的白色隨身碟。然本案被害人所有之隨身碟為黑色,此有卷附照片可佐(偵卷第41頁),與被告所稱其所有白色隨身碟(偵卷第43頁),不論顏色、廠牌、樣式均相差甚遠,衡諸常理當無誤認之理,而且被告原本上網使用的電腦機台,並不是這台插著黑色隨身碟的機台,被告只是因為要使用印表機而靠近這台插著黑色隨身碟的機台,被告只是一時貪心將該黑色隨身碟拔下來帶走而已。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那是我的隨身碟,我才不小心帶回我的座位(7號位),我在做我的工作途中,就有工作人員跑出來大聲地說,要我將我桌上白色隨身碟交給他,並且威脅我不交出來就要叫警察,我當下有跟他說那是我的,他後來就跟我吵架,我不理他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4頁)。被告上訴理由書稱「本人要移位置之際,被樓下楊姓員工上樓來..大聲喧嘩並脅迫本人必須交予手上正在使用之白色USB,否則叫警察來..脅迫本人在二樓一直等待警方出面協調,卻又等不見人影」(本院卷第9-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明明就在二樓等她們,楊小姐逼我要把白色的那個給她。我以為那隨身碟是我的,因為是同樣廠牌的東西,我沒有要佔領她的東西,我拔出來放在旁邊要做我的工作,我也沒有帶走,在二樓等到9點保全叫我走我才走,我覺得奇怪不是要把東西拿回去,所以我有告王姓、楊姓員工沒有處理好」(本院卷第90-91頁)。如果當天在圖書館內已經發生爭執,有員工要求被告歸還,被告應該當場將身上的隨身碟都拿出來檢視,讓圖書館人員或被害人張薏均插入電腦檢視內容,以資釋疑,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逕行離去,且帶回家中直至近2個月後才由警方扣押取回,凡此不僅與常情不符,益證其並無將所拾得之上開隨身碟歸還所有人之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物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依被害人上開指述,被告取得之黑色隨身碟為其在精武圖書館遺忘之物,而係非出於己意,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審查: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是依據圖書館內之監視錄影,被告原本上網使用的電腦,並不是被害人插著黑色隨身碟的那台電腦,兩個位置還相差一點距離,被告是因為使用印表機而靠近該插著黑色隨身碟之電腦。被告既然不使用該台插著黑色隨身碟之電腦,為何會誤認這支黑色隨身碟是自己剛才用過的物品?況且此與被告事後提出的白色隨身碟,外觀相差甚大,被告沒有誤解可能,被告純粹是一時貪心,順手帶走該黑色隨身碟而已,所持上訴理由均不可採,原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應屬正確。
二、原審已經敘述量刑原因「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發還被害人等情,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法定刑一萬五千元上限以下,量刑五分之一,加上被告上訴持各種不合理答辯,未見悔過之心,故原審所處量刑並非過重,故可維持。
三、原審已敘述,本案被告侵占之黑色隨身碟1個,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說明亦甚妥適。
四、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起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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