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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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裕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 律師
陳嘉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裕(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竟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收入,僅仰賴老農年金,及子女有時提供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76、13、17頁),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及土地利用,且廢棄物之清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清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本案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無收入,僅仰賴老農年金生活,一時未經思慮而誤觸法網,屬偶發性犯罪,又被告係初犯,平日生活單純,未有任何受論罪科刑之紀錄,原判決顯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對於所犯之罪深感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年72歲,以至垂老之年,白髮蒼蒼,身如殘燭,又身患諸多病痛,實不宜入監服刑,請賜予緩刑宣告,被告並當改過自新,絕不再犯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行為之惡性、對環境造成之危害、損害結果、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年紀、生活、素行等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但其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犯行,待原審判處罪刑後,始上訴表示認罪,期望能獲取輕刑,其心存僥倖,難認有誠心悔悟之意;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被告願將本案廢物移除,並種植植物綠化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但被告迄至本院112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仍未將回填掩埋而包括廢椅背、廢塑膠袋及廢塑膠帶等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處理回復原狀完畢等情,亦據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之犯行對於自然環境之破壞仍在持續中,難認有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之科刑並無不當。又被告未將回填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有如前述,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