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江介椿 兼訴訟代理人 江介楨 被上訴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介椿負擔34%,餘由上訴人江介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表示「變更當事人為被上訴人黃世昌一人,原被上訴人○○○、○○○聲請轉為證人」(本院卷二第33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其意即撤回對原被上訴人○○○、○○○之起訴(本院卷二第70頁),又○○○同意上訴人之撤回(本院卷二第71頁),○○○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就○○○、○○○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就該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介楨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層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以口頭承諾繼續出租予江介楨,江介楨直至108年4月30日方退租。上訴人江介椿為江介楨之胞弟,於前開租賃期間與江介楨同住於系爭房屋。然於107年9月20日江介楨始知悉系爭房屋係使用0樓屋頂古早水泥建造且未加蓋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水源,因空氣中化學、重金屬、細菌、病毒等有害物質眾多,系爭水塔又多年未清洗,水質已受汙染,上訴人每日使用上開水源刷牙、洗臉、熱水瓶煮開水、洗頭及洗澡,不久後江介楨即逐漸發生牙齒、眼睛、鼻腔發炎及頭部疼痛之症狀,罹患多種疾病,並檢查出輕微脂肪肝、輕度慢性腎功能障礙第2期、肝臟0.5公分囊腫、痔瘡、牙齒崩壞致拔除多數牙齒等,至於江介椿因用水情形與江介楨相同,故身心受害程度亦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牙齒醫療費用、痔瘡手術費用、每3個月追蹤身體狀況之交通費及掛號費、存活機會減少之身體損害及慰撫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江介楨652萬元、給付江介椿334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租系爭房屋時,已向上訴人說明僅就現況出租,且系爭房屋水源係使用自來水,若水源有遭污染,上訴人使用長達1年卻未發現,即有違常理。況上訴人亦未證明罹患疾病與用水有關,江介椿更無就醫紀錄。又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已知悉系爭房屋水源問題,遲至109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江介楨652萬元、給付江介椿334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江介楨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又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以口頭承諾繼續出租予江介楨,江介楨直至108年4月30日方退租,江介椿為江介楨之胞弟,於前開租賃期間與江介楨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449至45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使用水源來自屋頂系爭水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修改系爭房屋供水管線之水電人員○○○證稱:伊有於107年10月20日至系爭房屋施工,上訴人本來說要把原本的水泥水塔改成不銹鋼的水塔,請伊過去看,現場看完後,因系爭房屋位在市場吊車進不去,所以改以配自來水管線的方式接水。原本系爭房屋的自來水是進到頂樓的水泥水塔,上訴人請我們改成不要經過水塔,直接讓自來水進入房屋的水管,簡單的說就是水不要經過水塔,而是從水錶後直接進入房屋的水管,這些水管會流向全屋內的用水處。門口自來水錶會連接水管,該水管直接拉到頂樓水泥水塔,經過加壓馬達會把水塔裡的水輸送到屋內各處。自來水錶本身有一個開關,會把水送到水塔,當時伊係將自來水錶的開關關掉來測試水塔的進水,伊把開關關掉時水塔就沒有進水,打開後水塔就有進水,所以可以確定自來水的水錶是連接到水塔裡的。伊不知道系爭房屋除了水塔外,有無其他水源,正常來說若是有吃自來水錶的話,就只會有一個水源等語(原審卷二第155、156、159、160頁)。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親自修改系爭房屋用水管線,且經原審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依其上開證詞,堪認系爭房屋之用水,係源於門口自來水錶之自來水,且於107年10月20日○○○修改供水管線前,自來水管線係先行經屋頂系爭水塔,再由加壓馬達將水塔內的水輸送到屋內各處;修改供水管線後,自來水管線不再經過系爭水塔,而直接進入屋內供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又該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租用系爭房屋期間,使用來自屋頂系爭水塔之水源,因系爭水塔未加蓋裸露在空氣中,各種空氣及環境汙染物都會落入水塔中,水質已受汙染,造成上訴人罹患多種疾病等語,依上開說明,無論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均需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盡立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於107年9月2日拍攝系爭水塔情形之三幀照片(原
審卷一第37頁,下稱系爭三幀照片),雖可見系爭水塔水源裸露於空氣中,水面局部有綠色漂浮物,然其中究含有何等有害人體物質?並未能確知。又自106年9月8日上訴人承租後至107年9月2日拍攝前之約一年期間,系爭水塔是否均存有前開漂浮物?若有者,其多寡及分布情形為何?又究有何許漂浮物或有害物質已經由系爭水塔、供水管線流入屋內並為上訴人所使用?俱屬不明。況上訴人陳明其平日會以電熱水瓶加熱後再飲用(本院卷一112頁),即其並未生飲,則使用流經系爭水塔之水源,是否會造成上訴人罹患頭部疼痛、脂肪肝、慢性腎功能、肝臟囊腫罹等多種疾病,顯非無疑。⒉雖上訴人聲請傳喚全美牙醫診所○○○醫師,以證明「系爭三幀
照片所示水源中之細菌等物是否會造成使用該水源者牙齒發炎?細菌是否會透過血管引發腦膜炎、鼻竇炎、心肌炎等疾病?」,惟經本院檢附系爭三幀照片函詢全美牙醫診所○○○醫師是否得就上開問題作證,全美牙醫診所函覆「江介楨患者到本院治療,僅治療牙周及諮詢植牙問題,文内其他相關症狀,本院並不知道。另開庭日門診繁忙無法前往作證」(本院卷一第401頁);上訴人另聲請傳喚國立臺灣大學毒理學研究所○○○教授,以證明「系爭三幀照片所示水源會落入那些有害物質?水源中會孳生那些有害物質?引發何種疾病?」,經本院檢附系爭三幀照片函詢國立臺灣大學○○○教授是否得就上開問題作證,國立臺灣大學函覆「本校毒理所○○○教授於101年退休後旅居美國,經電子郵件徵詢翁教授意見,據渠表示渠不能夠回答前開所詢三個問題,也不願意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393頁);上訴人復聲請傳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以證明「系爭三幀照片所示水源會落入那些有害物質?水源中會孳生那些有害物質?引發何種疾病?」,經本院檢附系爭三幀照片函詢國立成功大學○○○教授是否得就上開問題作證,國立成功大學函覆「系爭三幀照片無法明確判斷水源會落入那些有害物質、孽生那些有害物質或引發何種疾病。本校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於109年8月1日已退休,不便出庭」(本院卷一第399頁)。是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均非可行,顯無專家證人或鑑定機關,得逕依系爭三幀照片判定系爭水塔會落入或孽生何等有害物質,遑論當時使用該水源後是否會導致被上訴人罹患前述各樣疾病。
⒊本院又依上訴人所求,於112年3月13日履勘系爭房屋屋頂及
系爭水塔現況(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1頁勘驗筆錄及照片),上訴人當場採集系爭水塔內之積水及淤泥等沈積物(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下稱系爭採集物),請求本院將系爭採集物送請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是否含有重金屬成分,本院函詢正修大學得否為鑑定,正修大學函覆「該露天水塔之泥沙沉積物因涵蓋水質來源、用途及對人體有何影響等問題,本校並無鑑定能力」(本院卷一第391頁)。況如前述,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8日承租時起至107年10月20日○○○修改供水管線時止,使用流經系爭水塔之自來水,該期間系爭水塔內水源及內含物情形,顯然與修改供水管線後、未再有任何自來水源持續流通,且時隔4年餘之112年3月13日採集檢體時之狀況大不相同,今非昔比,自不得以系爭採集物之化驗結果,認作106年9月8日至107年10月20日上訴人使用系爭水塔水源期間之該水源內含物情形。故上訴人聲請檢驗系爭採集物,並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事實。
⒋上訴人復請求本院檢附如本院卷一第437頁之照片(顯示系爭
水塔水面有綠色漂浮物,拍攝日期為107年9月2日),及第439頁之照片(顯示系爭水塔底部底泥情形,未標示拍攝日期),送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環境保護局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鑑定「該等照片所示之老式水泥磚造、未加蓋裸露於空氣中之水塔,會有何種環境汙染物落入水塔內?」(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又請求將系爭採集物送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科技中心檢驗(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同前述,無從僅憑該等照片判定於106年9月8日至107年10月20日上訴人使用系爭水塔水源期間,究有何等汙染物落入系爭水塔內,且系爭採集物與上訴人使用系爭水塔時之水質狀態已有所不同,更無從判斷上訴人所罹患疾病是否與使用該水源有關,故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可行,而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水塔疑似有第二及第三水源,其中可能有來自地下水之水源進入系爭水塔,故聲請傳喚系爭房屋之原屋主證明系爭水塔是否有使用到地下水源,及再聲請由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汙染物之含量云云(本院卷一第433頁)。惟如前述,系爭房屋之用水應係源於門口自來水錶之自來水,且於107年10月20日證人○○○修改供水管線前,自來水管線係先行經屋頂系爭水塔,再由加壓馬達將水塔內的水輸送到屋內各處;修改供水管線後,自來水管線不再經過系爭水塔,而直接進入屋內供水。且依○○○所證:當時伊係將自來水錶的開關關掉來測試水塔的進水,伊把開關關掉時水塔就沒有進水,打開後水塔就有進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56頁),堪認系爭水塔之原本水源係自來水,上訴人主張可能有地下水之水源云云,即非可採。況如前述,系爭水塔目前水質狀態,已與107年10月20日修改供水管線前之情形完全不同,自無從以系爭水塔目前是否含有地下水或其他有害物質成分,認定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曾使用到有害人體物質之水源。故上訴人聲請傳喚系爭房屋之原屋主,及進一步化驗系爭水塔內之水質成分,核均無調查之必要。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使用系爭水塔水源期間,水塔內水源究含
有何等有害物質,並經供水管線流入屋內,致上訴人使用後罹患其主張之前述各種疾病而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採「證明度減低」之方式以減輕其舉證責任、舉證責任應轉換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非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類型訴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一般百姓,而非僱主、企業廠商或醫療院所,且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47年7月1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15頁),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449頁),故兩造僅就一老舊民宅成立短期尋常之租賃契約,當事人間並無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因果關係證明困難或法律本身之不備等情,自難認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適用;且縱經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僅證明系爭房屋原本水源流經屋頂系爭水塔之事實,惟就水塔內水源究含有何等有害物質,並經供水管線流入屋內,致上訴人使用後罹患其主張之前述各種疾病等,完全未能舉證證明,自亦難認上訴人已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江介楨652萬元、給付江介椿334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劉惠娟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