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54號原告 洪凱旋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被告 洪睿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岳母 顏麗罔 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鼎泰當鋪
借款以資應急,鼎泰當鋪之負責人當時除要求原告及顏麗罔共同簽發面額264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憑據外,並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與土地(以下簡稱「復興南路房屋」),及顏麗罔所有座落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與土地(以下簡稱「福興路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之三菱貨車(以下簡稱「三菱貨車」),與其妻 張澤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轎車(以下簡稱「豐田轎車」)各1部為擔保。嗣原告為清償上開面額264萬元之本票債務,乃於96年5月8日自行出面向訴外人 宏泰 當鋪借款4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450萬元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再由原告與顏麗罔分別提供上開復興南路房屋與福興路房屋,及三菱貨車與豐田轎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借款當時係與宏泰當鋪之員工 高進龍 接洽,由高進龍偕同原告前往鼎泰當鋪以現金向鼎泰當鋪清償,並自鼎泰當鋪取走原告與顏麗罔共同簽發之面額264萬元本票,嗣宏泰當鋪交付450萬元與264萬元之差額約190萬元予原告,但未將面額264萬元之本票交還原告。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詎被告竟持上開面額264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各1紙,請求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認除面額264萬元之本票非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外,系爭本票應屬抵押權範圍內,而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48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被告並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396號辦理中。原告閱卷後發現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上開264萬元之本票債權,竟於另案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黃字第11054號事件中,持上開面額264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各1紙,具狀參與分配,原告因此訴請確認上開面額264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84號調解程序中,自認該面額26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庭將該面額264萬元之本票交還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宏泰當鋪之金主,係實際借款予原告之人,
渠與原告間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原告與高進龍洽談借款事宜後,僅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高進龍,並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蓋印章,從未會同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依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卷宗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洪睿志代理」,苟被告為宏泰當鋪之金主,應無需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自任為原告代理人之理。且復興南路房屋及福興路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有關被告之住所記載與宏泰當鋪相同,另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聲請文件上之地址及送達處所均記載宏泰當鋪,並由宏泰當鋪之員工高進龍、 呂明堂 兩人代收,聲明參與分配之文件亦同,顯見被告應為宏泰當鋪之受雇人或人頭而已,絕非所謂金主,證人高進龍與宏泰當鋪負責人 王金龍王金星 之證詞前後多處矛盾,不可採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原告與宏泰當鋪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又原告從未接獲宏泰當舖轉讓債權之通知,自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況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現金給宏泰當鋪或匯款予宏泰當鋪之情形,被告是否有資力借款予原告,實非無疑。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顯屬無據,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又如被告能證明其係受讓宏泰當鋪之債權,然原告向宏泰當
鋪借款後,自96年8月16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陸續簽發以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4張,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其中除票據號碼BG0000000號、到期日96年11月24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外,其餘23張支票面額共計220萬元已經全數兌現,且原告提供擔保之三菱貨車因未如期清償,遭宏泰當鋪扣車,原告已以15萬元贖回,另豐田轎車亦遭宏泰當鋪變賣得款30萬元。是系爭本票450萬元之債權,扣除原告已經清償之220萬元,及三菱貨車贖回款項15萬元,與豐田轎車變賣款項3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應僅剩185萬元,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85萬元部分不存在。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5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向宏泰當鋪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外,並提供
其所有之復興南路房屋與其岳母顏麗罔所有之福興路房屋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並提議每兩個月支付利息23萬5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利息整理為證,顯見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本票之金錢借貸關係。嗣原告另以三菱貨車與豐田轎車向宏泰當鋪辦理典當,分別借款15萬元及25萬元,其後原告為償還汽車部分之借款,曾開立票據交付宏泰當鋪,但每至票據到期日前,皆會向高進龍表示沒有現金,需再借現金再開票換票以為新借款之擔保,直至96年11月24日到期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因此先以15萬元贖回三菱貨車,而豐田轎車則遭到流當,但宏泰當鋪有將流當後剩餘之5萬元返還原告,且汽車借款部分係原告與宏泰當鋪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以汽車借款部分之還款作為系爭本票債務還款,顯然將兩者相混。又原告一再爭執其所提出之23紙支票均係存入王金龍之帳戶,且被告留存在文件之送達地址均為宏泰當鋪,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係存在宏泰當鋪與原告之間。惟證人高進龍之證詞應可證明宏泰當鋪僅係居間仲介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處理原告借款後繳息事宜,金錢借貸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原告提出之支票存入王金龍之帳戶,係因宏泰當鋪係收取被告之佣金,受被告委託處理利息事宜,原告請求調查被告財產歸戶資料,亦無必要,被告在各案件中所留存之地址為宏泰當鋪之地址,亦與被告是否為宏泰當鋪員工無關。況原告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均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系爭本票亦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早已在原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多次聲明參與分配,原告皆未提出任何異議,竟於此次強制執行時,提出本件異議,顯係臨訟編纂,為拖延執行進度而為,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非有據。
㈡又原告目前支付被告房屋借款利息共975,000元,向宏泰當
鋪所支付者均為汽車借款利息,此有被告整理之明細可證,顯見原告迄今尚未清償房屋借款之本金450萬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5萬元部分不存在,亦非有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其岳母顏麗罔於95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鼎泰當鋪借
款264萬元,原告及顏麗罔因此共同簽發面額264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之復興南路房屋,及顏麗罔所有之福興路房屋,與三菱貨車及豐田轎車各1部,作為借款擔保。
㈡原告於96年5月8日向宏泰當鋪借款450萬元,因此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原告所有之復興南路房屋,及顏麗罔所有之福興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並由宏泰當鋪以現金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鼎泰當鋪之264萬元,再交付餘款予原告,被告則為復興南路房屋及福興路房屋之抵押權人,此經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3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931362200號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2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931964700號函覆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8頁)可證。
㈢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面額為264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各1紙,
請求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認除面額264萬元之本票非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外,系爭本票應屬抵押權範圍內,而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485號准予拍賣原告所有之復興南路房屋,被告則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396號辦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拍字第1485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0396號卷宗供參。
㈣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黃字第11054號事件中,曾
持上開面額264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各1紙,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原告閱卷後發現該面額264萬元之本票,係應交還而未交還原告之本票,因此具狀請求確認該面額264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84號調解程序中,自認該面額26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庭將該面額264萬元之本票交還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黃字第1105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84號卷宗可佐。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本票債務之債權人,其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就㈠先位聲明部分在於: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㈡備位聲明部分在於: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中265萬元之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查原告向宏泰當鋪借款之經過,業據證人高進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他在96年5月8日以客戶的身分到宏泰當舖找我,他要以1部三菱的貨車跟我當15萬元,典當之後他跟我商量,他曾經在我們公司的隔壁,也有一家當舖叫做鼎泰當舖借錢,他是用房子向他們借貸,好像是他們借了260萬元,他是與我說那邊的利息很高,所以他跟我商量如果可以的話幫他找是否有其他低利的貸款給他,他還要增貸,我就介紹了被告給原告認識,後來被告借給原告共450萬元」、「擔保品就是兩間房子,開票是後來的事情」、「我們是直接把現金260萬元拿到鼎泰當舖去,然後把他的債權轉移回來,就是辦兩間房子的抵押權設定,剩下190萬元扣掉兩個月的利息,還有宏泰當舖的介紹佣金,一個月的利息13萬5千元,佣金也是13萬5千元,實際給原告149萬5千元」、「系爭本票是他拿復興南路及岳母的房子來做抵押,借款的時候所簽的,是他本人親簽的,票是給被告保管的,作為借款擔保」、「我沒有與被告合夥關係,他是類似我的金主,我會幫他牽線」、「被告可以提供資金,他是有錢人不是當舖的職員」、「王金龍是我老闆的弟弟,我的老闆叫做王金星,王金星有3間當舖,王金星委託王金龍去兌領支票,王金龍也會參與宏泰當舖的典當業務。我老闆當然比較相信他弟弟,所以讓他弟弟去領款」、「原告所支付的利息都是由我交給被告,被告只是跟我老闆認識,當舖不能作房屋二胎,我老闆是當舖的負責人,如果作抵押權人會交待不過去,是因為當舖管理條例的規定,不能作房屋的二胎,所以老闆跟被告洽商由被告作房屋二胎的抵押權人,我們賺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另證人宏泰當鋪實際負責人王金星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當初原告有跟宏泰當舖借款,借款時簽立系爭本票,後來我們把本票交給債權人,由債權人拿去強制執行,所以我有見過」、「原告在96年5月7日先拿1台三菱貨車到宏泰當舖典當借15萬元,我們有借款15萬元給他,他順便問說是否有房屋借款,我們就說有,當時的承辦人是高進龍,後來他說他有把他的房子及他岳母的房子拿去鼎泰當舖共借260萬,他問我們是否可以找到額度比較高,利息比較低的貸款,他本來說要借500萬元以上,我們就幫他找,有時候我會自己承作,但我也會看自己的能力,因為當時的金額太大,而且我認為那兩間房屋價值不夠,所以我就直接去找被告問他要不要承作,被告有同意,同意之後我就請高進龍跟原告說好找到貸款,但是只能借450萬元,原告有問其他金額有沒有辦法,他才再拿1台豐田的汽車再來典當25萬元。我們總共給原告房屋貸款450萬,汽車貸款額度曾經高達60萬。利息的話,汽車是0分,房貸3分」、「兩間房屋共貸450萬,還有兩個擔保人」、「被告只有承作房屋貸款,不包括汽車貸款,我們向原告及被告各賺佣金借款金額450萬元的百分之3,貸款利息都是被告自行收取」、「有1張委託書就是授權高進龍辦理不動產設定登記,另外還有1張簽給被告的借據,避免爭議」、「我記得當時被告是拿450萬現金到宏泰當舖給高進龍,當時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見到被告」、「借據是被告先簽好再拿給原告簽,原告簽借據的時候,上面已經有金額跟被告的姓名,還有委託書都是原告在當舖親自簽立的,這是我們的制式文件」、「如果我有案子,我有能力我自己作,如果我沒有能力,就轉介給被告承作。我的員工也是我的金主,我的親戚朋友也都是我的金主」、「被告不是受僱人,是合作夥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背面)。又證人即王金星之弟王金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把存摺交給王金星使用,實際不是我在使用,我只是授權給王金星使用,支票背面的王金龍不是我簽的」、「當然是屬於宏泰當舖所有,我只是提供帳戶,所有的金錢支出都是他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另證人即鼎泰當鋪之員工 蔡孟 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結證稱:「距今大約4年,那時候金額好像是400萬左右,是拿復興南路的房子還有他岳母的房子做擔保去借款,我們大約貸給他400萬元,利息我不記得」、「有,他拿現金清償,現金全部一次清償,還有1個人跟他過來,我不認識」、「因為當舖不能作抵押權人,所以找朋友來借錢給他,所以 譚鳳玲 算是金主,所以作為抵押權人」、「當鋪都是設定金主作為抵押權人,利息當舖沒有收,當舖收介紹費」、「我們會幫忙處理中間收取利息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33頁)。參諸證人王金星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及借據(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上分別有原告及高進龍與原告及被告之簽名,記載原告委託高進龍處理復興南路房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及原告向被告借款450萬元之情形。再徵諸原告所有之復興南路房屋及顏麗罔所有之福興路房屋,於原告借款當時設定抵押權人均為被告,及原告前曾以上開2間不動產向鼎泰當鋪借款,當時抵押權人亦非鼎泰當鋪,而係訴外人譚鳳玲,此據證人蔡孟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等情。顯見本件原告原係以三菱貨車向宏泰當鋪典當借款15萬元,再以其與顏麗罔所有上開2間不動產向宏泰當鋪借款450萬元,惟因當鋪不得作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宏泰當鋪則以被告為借款人及抵押權人借款予原告,不足部分,原告再以豐田轎車向宏泰當鋪典當借款25萬元,當鋪實務均係設定金主為抵押權人,再由當鋪收取仲介費用,並協助處理後續還款利息事宜。而原告既然前後兩次以不動產向當鋪借款,對於以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當鋪實務上係以當鋪尋覓之金主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一節,實難諉為不知。至原告一再爭執其所提出之
23紙支票均係存入王金龍之帳戶,且被告留存在文件之送達地址均為宏泰當鋪,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存在宏泰當鋪與原告之間云云。惟宏泰當鋪係居間仲介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處理原告借款後繳息事宜,原告提出之支票存入王金龍之帳戶,係因宏泰當鋪收取被告之佣金,受被告委託處理利息事宜,而被告在各案件中所留存之地址為宏泰當鋪之地址,亦與被告是否為宏泰當鋪員工或有無資力借款予原告無關。又原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迄今已達3年餘,如原告對於借款人及抵押權人應非被告一節,有所爭執,應於借款之初立即請求宏泰當鋪說明或變更,惟原告當時並未請求宏泰當鋪說明或變更,堪信其當時亦應認同此為宏泰當鋪尋覓之借款人,而未加以爭執。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存在兩造之間,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在於: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中265萬元之
債務?原告雖提出支票23張(見本院卷一第25至48頁)證明其已清償220萬元,且三菱貨車因遭宏泰當鋪扣車,其已以15萬元贖回,另豐田轎車亦遭宏泰當鋪變賣得款30萬元,故系爭本票450萬元之債權,扣除原告已經清償之220萬元及貨車贖回款項15萬元與轎車變賣款項30萬元,應僅剩185萬元云云。
惟證人高進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他都是繳利息,後來第3個月就開始繳不出來,他就跟我商量一起去向被告要求降低利息,後來被告有答應降低利息,第3個月以後利息降到每個月11萬7千5百元」、「他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本金,只有繳利息,利息總共前後只繳了4次,繳到96年11月24日止就沒有再繳,11月的利息也沒有繳」、「96年5月30日原告的妻子叫張澤明用一部TOYOTA的轎車跟原告一起過來在向宏泰當舖當了25萬,所以原告總共用兩部車向宏泰當舖借款40萬元。因為TOYOTA的轎車是張澤明的,可是據我瞭解這部車應該是張澤明的弟弟所買的,也是他弟弟在使用,因為原告怕到時沒辦法還款,對 張足澤明 的弟弟沒有辦法交待,所以就簽發1張96年6月29日的25萬元的支票要給我作為贖回車子的款項。這張25萬元的票,原告一直無法兌現,所以他每次到期當天,就開下一次的票與我延票,前後總共開了6張,到96年11月24日還是跳票,後來這部車就流當了,原告到現在還沒有清償我25萬元的本金」、「97年3月份流當,款項應該是變賣32萬5千元,但因為原告有4、5個月都沒有支付利息,我就扣除2萬5千元的利息,所以原告才會說賣變賣得款30萬元」、「三菱的貨車有贖回,原告拿15萬元跟我贖回,因為TOYOTA的轎車流當變賣32萬5千元,我扣除2萬5千元的利息,他的車本金只有25萬元,5萬元我就還給原告,原告再拿10萬元跟我贖回那部三菱的車,所以總共原告拿15萬元跟我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另證人王金星亦證稱:「450萬元的本金都沒有還款,他連利息都不付,怎麼可能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足見證人高進龍及王金星均證稱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借款本金450萬元,僅清償部分利息,汽車借款部分則係分別以流當及贖回方式辦理完畢,與系爭本票房屋抵押借款債務係分別計算。而本院提示原告提出之23張支票詢問是否為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款項時,證人高進龍證稱:「這裡面有3筆25萬的票額,這就是我幫他過票25萬6張票的其中3張,這是車子的貨款,但是他始終沒有兌現支票。我所謂的過票,就是我幫他存款到他的支存帳戶,避免他跳票。8月6日11萬7千5百元都是繳房子利息的錢,我都有拿給被告,9月12及9月18日也是房子利息的錢,原告都是用支票來付款。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的支票都是支付房屋利息的錢,這些錢都是我拿給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另證人王金星亦證稱:「這些都是汽車貸款的還款,就是他汽車貸款到期後沒有錢,再來跟我借錢,再開支票給我一直跟我順延,其中有94萬元是清償房貸的利息,除了打勾的部分他另外還有還款,原告提出的支票並不是全部,但是他只有支付利息,不論是汽車或是房屋貸款的本金都沒有還過,我再提出兩造的債務清償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被告並提出兩造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清償利息資料,說明原告迄今僅支付借款利息97萬5千元,尚未清償本金450萬元,此有該明細表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原告對此並未再提出意見或證據予以反證。凡此均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其中265萬元債務一節,亦非可採,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5萬元部分不存在,要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及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其中265萬元之債務,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5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而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民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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