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街一家網路咖啡店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寧夏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文心路與河南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操控失當,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後搭載甲○○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與甲○○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而受有雙側手背擦傷、左膝擦挫傷、左足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77毫克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甲○○源於警詢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