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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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一0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確定,尚未執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供述。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海洛因殘渣與空袋無從析離)、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法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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