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71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呂紹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173號、93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方處之內側車道上,有 李永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同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仍未注意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即貿然併行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照後鏡碰撞李永富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把手,致當場李永富人車向左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至外側車道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左鎖骨及左側第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緊急施以開顱及顱內血腫清除手術,仍呈現意識不清狀態,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事發後,丁○○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志榕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永富之子乙○○、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李永富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肇事前其係正常行駛在上開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並無超車,本件係因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被害人狀若有何併發症似,突然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機車把手碰撞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照後鏡所致,其根本無從閃避防範,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同向併行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駕駛H九-六0七號營小客沿萬大路南往北行駛至萬大路七五號前,一部輕機車DFM-八九六號沿萬大路行駛往北與我車併行‧‧‧」等語在卷(相驗卷第一四頁),而該時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葉子板前方約一公尺至二公尺處行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則係位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處,以兩車僅僅間隔約半公尺寬之狀態下與之併行行駛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背面),據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係以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身,緊挨在其車輛右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身之狀態下併行行駛無疑。又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位置,除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照後鏡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把手處發生擦撞外,別無他處等語(相驗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以及證人陳志榕亦即前往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僅右照後鏡因受外力撞擊而往後翻折,右照後鏡前方葉子板處車身處,則無任何擦刮痕跡或損傷之車損狀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等節觀之,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係在被害人騎車行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葉子板前方約一公尺至二公尺處之外側車道上與其平行行駛之狀態下,狀似併發症發作突然偏左至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機車手把撞及其所駕車輛之右照後鏡肇事云云(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則於兩車僅僅間隔五十公分相距甚近之情形下,在被害人偏左瞬間,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身,衡常早已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頭或車身車頭發生擦撞,要無兩車車身均無任何碰撞擦刮,反係機車左側把手得以直接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右照後鏡之可能,況於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隨即失控向右行駛而倒地滑行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相驗卷第一四頁),而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約七點九公尺遠之刮地痕起點,又係位在上開肇事路段分道線左側0‧二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上,往右前方延伸至外側車道上機車最終倒地位置處等現場跡證,復據證人陳志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一六頁),據此刮地痕起始點之現場跡證,已足徵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而非被告所指之外側車道上甚明。另被害人雖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患有糖尿病一疾,惟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血壓不穩、暈眩、手腳麻木、無力等症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一三二六五號函附卷(本院卷第八三頁)及函覆之抽存病歷資料一份隨卷可按,益證被告辯稱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狀似因糖尿病併發暈眩致突然偏左云云,要屬無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酒測值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足憑,是以,被告辯稱其於肇事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等語,固可採信,然其辯稱被害人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且被害人突然偏左駛至內側車道致機車手把撞及其所駕車輛之右照後鏡肇事云云,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貿然以僅僅五十公分之距,緊挨在其右前方內側車道上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併行,並錯估兩車在行駛移動當中,該五十公分間隔係呈浮動狀態,且尚含括突出車體外之車輛照後鏡及機車把手寬度,致於併行行駛過程中,稍往前進駛近被害人機車把手處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照後鏡碰撞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使被害人因此失控人車倒地所致。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致其所駕車輛右照後鏡碰撞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使被害人因此失控人車倒地所致。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左鎖骨及左側第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緊急施以開顱及顱內血腫清除手術,仍呈現意識不清狀態,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五張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併行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貿然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併行行駛,致其所駕車輛右照後鏡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位置,既係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側,自難苛責被害人亦須負有注意與自後方駛來併行行駛之被告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之義務,且上開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因該路段係屬雙向兩車道,故未禁止機車行駛,亦經證人陳志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亦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職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無何過失可言。另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亦均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一六二三00號函暨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四0六000號函暨函覆之該次鑑定過程錄音光碟以及公訴人所提出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四三二0七四七00號函暨函覆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徵(調偵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六四頁、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三、又被告肇事當時係計程車司機,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證人陳志榕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陳志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於肇事後,旋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外冷水坑小段0000-0000號土地暨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地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惟迄今長達一年十月之期間內,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於被害人家屬提出六十萬元此一合情合理之和解金額時,若有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非難事,然被告猶堅持僅得提出三十萬元和解一節,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提出被告所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八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願以三十萬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以及肇事後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過失,反而指稱肇事當時係因被害人看似糖尿病併發暈眩發作突然左偏行駛,致其無法防避云云,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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