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仲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日立造船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陳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5日就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簽訂「接管期間委託代操作管理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接受原告之委託,負責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之代操作管理事宜,期間自89年8月15日起至90年8月14日止,系爭契約為統包合約,雙方約定之代操作管理費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億7千萬,分12期由原告按月支付予被告。
惟被告於代操作管理期間,其垃圾處理量未達系爭契約「規範」第7.1節規定之最大處理量(900噸),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包括焚化廠年度保養、台電輸電系統異常導致汽輪發電機跳脫以及被告曾以函文通知垃圾貯坑量過低或灰渣貯量過滿等情)外,被告焚化不足之垃圾量高達16,777.34公噸,故應扣款18,896,850元,被告爭執原告並無上述扣留代操作管理費之理由,原告遂於92年11月26日函覆同意就系爭契約所發生代操作管理費爭議案提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11月24日就系爭案件作成93年度仲聲忠字第5號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書),惟仲裁判斷書就原告關於被告是否每日處理未達900公噸加減5%之垃圾量及被告處理未達900噸加減5%之累計量總共為何,並未為程序上之調查,且兩造於仲裁程序中皆有提出操作管理期間每日垃圾焚化量及垃圾進廠量暨垃圾貯坑量統計表等證據,仲裁庭實無不能調查之事由,然仲裁庭逕以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0)中后監字第102號函及90年9月7日審查報告內容(下稱中興公司報告書),率而認定被告已將原告於契約期間所交運之垃圾量(指垃圾進廠量)全部焚化完畢,顯然於仲裁程序上有就原告上開主張未為必要調查之重大瑕疵存在,而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所謂「垃圾進廠量」與「垃圾焚化量」並非相同,仲裁庭於仲裁理由
二、(一)內認定900噸加減5%為被告每日應處理之合理垃圾量(指垃圾焚化量),惟復於仲裁理由二、(二)內依據中興公司報告書另而認定「被告已將原告於契約期間所交運之垃圾量全部焚化完畢」,前後二者理由實無法知悉仲裁庭認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究屬為何者,又中興公司報告書內容如何較原告所提統計表可採,仲裁庭僅於判裁判斷書記載「鑑於本件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於契約期間所交運之垃圾全部焚燒完畢,故本庭認為‥」等語,實無從得知判斷之理由為何,是以,仲裁庭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及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之情形,原告乃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聲明: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忠字第5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本件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係以垃圾貯坑原有之垃圾量扣除貯坑之安全存量及依原告所委任之顧問公司報告,考量被告已將原告於契約期間所交付之垃圾全數焚化完畢之事實,審酌認定被告之履約狀況,此全屬仲裁庭實體判斷時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仲裁程序無涉。再者,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有詳細之理由說明,自無原告所稱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各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9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接受原告之委託
,負責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之代操作管理事宜,期間自89年8月15日起至90年8月14日止,代操作管理費總價為3億7千萬元。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同意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於93年11月24日作成93年度仲聲忠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1,030,112元及遲延利息。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備理由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應予撤銷?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
1.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5條第2項、現行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何取捨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並據以為仲裁判斷之基礎,乃專業之仲裁人依仲裁協議及仲裁之本旨本所得為之職權,非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得於仲裁判斷作成後任意加以指摘,而損及仲裁判斷之專業性,更何況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僅規定仲裁庭應為必要之調查,若仲裁庭對當事人之主張,依其他卷證已得為專業之認定時,仲裁庭即無一一就當事人之主張為調查之必要,否則即無法達到仲裁判斷迅速解決爭議之目的。
2.原告主張,仲裁庭認定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應於每日處理900公噸加減5%之合理垃圾量,原告亦提出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垃圾焚化不足量統計表及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后里焚化廠營運半月報表為證,證明垃圾貯坑中之垃圾每日皆超過900公噸,而非被告所謂每日焚燒之垃圾之所以未達900噸,係因原告所交付之垃圾量不足所致,仲裁庭應針對被告是否每日處理未達900公噸加減5%之垃圾及其累計未處理量為何,加以調查查明,惟仲裁庭逕以中興公司報告書率而認定被告已將原告於契約期間所交運之垃圾量(指垃圾進廠量)全部焚化完畢,仲裁庭實無不能調查之事由反錯引中興公司報告書,顯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既自承系爭仲裁判斷係依中興公司報告書為認定,則參考前揭最高法院之看法及本院就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應如何適用之解釋,原告即不得另就仲裁庭決定不予調查之事項,復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中加以主張,否則,法院將無可避免的淪為任何仲裁判斷之上級審。從而,原告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非有理。
㈡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事由:
1.按「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若仲裁判斷已依證據附理由加以說明,縱其說明未盡完備,究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不附理由情形有間,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即不得僅以其說明未完備,即據以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2.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書第19頁(一)認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每日須焚化貯坑內垃圾900公噸加減5%(垃圾焚化量),後於第19頁(二)復認定被告之契約義務僅須焚化原告當日所交運之垃圾(垃圾進廠量),惟垃圾焚化量與垃圾進廠量並非相同,仲裁庭如何判斷,其理由欄亦未詳述,另中興公司報告書與原告所提供之統計表,何以逕採中興公司報告書,亦未見判斷之理由,仲裁判斷書實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及相矛盾之處。查,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於第19頁至第21頁說明仲裁庭判斷之理由,顯然與仲裁未附理由之情形有別,是即便系爭仲裁判斷未詳述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及未詳細敘明為何僅採中興公司報告書之情事,經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院關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解釋,亦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不得執之認為系爭仲裁判斷已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並憑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五、綜合以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應撤銷之事由,俱不可採,則其請求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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