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黃蔡麗 再審被告 黃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056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