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瑋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瑋琦於」應更正為「黃瑋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及補充證據「被告黃瑋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以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顏佑霖 受傷,核此部分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另被告因駕車行為之疏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害後,竟將之棄置不顧,逕自離開現場,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然考量該車禍地點,人流不息,並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循紅燈號誌指示行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實應予非難,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駕車肇事及進而逃逸之舉對其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並衡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55號被告黃瑋琦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琦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往幸福社區方向行駛,行經頂興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顏佑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興路往山鶯路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顏佑霖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黃瑋琦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已知悉顏佑霖受此撞擊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黃瑋琦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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