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國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國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國洋與告訴人 陳棋翔 素有財產糾紛,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後方停車場內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時,告訴人未朝其衝撞,亦無重踩其左腳,致其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行為,竟仍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懲戒之誣告犯意,於108年1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員警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重踩其左腳、徒手推擠及身體衝撞,致其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害之犯行,並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期滿未經聲請再議而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文國洋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棋翔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截圖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另案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月3日上午,前往桃園地檢署作證,告訴人得知我會前往該處,遂在桃園地檢署等我,並請我到後方停車場,當時告訴人走向我,便表示要跟我單挑,待其靠近我之後,就踩到我的腳,我左腳大拇指就瘀青,我向警察報案的內容都是事實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與告訴人在桃園地檢署後方停車場見面,被告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針對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地檢署後方停車場,重踩其左腳,造成其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並徒手推、以身體撞被告等行為,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所涉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下稱偵字5816】卷第4至5頁反面、51至52、審易卷第67至73、81至95頁、訴字卷第154至
159頁),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調查筆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5816卷第10至15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地檢署後方停車場,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並向醫護人員表示其方才遭人踩左腳背,走路會痛等語,經醫師診斷後,予以彈性繃帶固定左踝及左足,並開立藥物予被告服用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9、105至112頁),觀諸卷附被告於案發後所拍攝之左足照片顯示(見偵字5816卷第24頁正反面、訴字卷第41至42頁),被告左足大拇指指甲上部之顏色,確較一般為深,是本件已難以排除被告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時,確有受傷情形存在之可能性。
(三)次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而言,證人即告訴人陳棋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去桃園地檢署要跟被告要債,我在偵查庭外面看到被告後,再到桃園地檢署後方停車場與被告碰面,我先把包包放在車上,拿出手機來錄影,我朝向被告走去,被告一見面就踩我的右腳,並出手推我,用右手毆打我之後,我就暈過去了,我沒有踩被告的腳等語(見偵字5816卷第4頁反面、訴字卷第
154至159頁),此情雖與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走向我說要跟我單挑,我忘記我有沒有跟他講話,他一走靠近我就踩到我,我大拇指就瘀青,告訴人也有用身體頂我,我就用右手揮拳打告訴人臉頰,告訴人就倒地等案發情節(見訴字卷第80、175頁),就告訴人有無以推擠被告或刻意以腳踩踏被告左腳等情雖有所不一,然自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並參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偵字5816卷第29至30頁、訴字卷第87至95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相隔之距離甚近,雙方肢體互有接觸,腳步多有變換,則告訴人腳部有意或無意間踩踏被告左腳,因而導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性自然存在,且並無悖於常情,況且當時其等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其場面必然混亂,縱告訴人非刻意推擠或踩踏被告左腳,被告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發生,亦屬可能。基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左足受有傷害,係因告訴人故意踩踏所造成,縱使有所誤認,難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傷害告訴之內容,全係被告故意虛捏。
(四)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從右○○○區○○○○道上與告訴人會面,被告、告訴人一同朝向畫面左側些微移動後,告訴人左右腳均有往左側橫跨一步,但無明顯起腳的動作,隨後被告右邊身體往前傾,告訴人頭部往右偏,隨後往後倒下躺在車道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81至82、85至95頁),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因礙於距離、角度及畫面解析度,無從認定告訴人究竟有無以腳踩踏被告之左腳,抑或有無推擠被告,然仍可自畫面中得知,告訴人當時腳步確有移動之情形。復參諸本院108年度審易字1471號案件審理中,亦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勘驗,此部分勘驗結果為:深色衣服男子(即告訴人)面對淺色衣服之人(即被告),背對著鏡頭,深色衣服男子身體往左擺動,右腳抬起,之後往後跌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85頁),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亦曾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白色衣服男子(即被告)動手揮拳毆打深色衣服男子(即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倒地不起,並未見到明顯告訴人以手肘或身體推撞被告,或有出腳踩踏之動作等情,此有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5816卷第52頁)。綜上可知,歷經檢察事務官、本院另案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均無從辨識告訴人有無實際踩踏被告之左腳或確認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推撞被告,惟亦均無從排除該可能性存在,則本件難以執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前開勘驗筆錄,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告訴人雖一再堅稱其並未踩踏被告之左腳,亦無推撞被告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一碰面就打我,我不太記得被打的過程等語(見偵字5816卷第51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記得當時被告一見面就踩我的的腳,再來我就沒印象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是衡以告訴人上開所陳,其對於上開肢體衝突之完整過程無法清楚描述,則其證述關於其並未踩踏被告左腳或推擠告訴人一情,能否盡信,仍屬有疑,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債務糾紛,此為告訴人所自陳,已如前述,雙方既有利害關係存在,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末查,就被告上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診斷欄所載「左側足部壓砸傷」究係病人主訴,抑或經醫師確認,該院覆以係病人主訴等情,有該院109年9月21日敏總(醫)字第1090004472號函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1至103頁),惟衡諸常情,一般因受外力而導致皮下出血,可能須相當時間後,外觀方能顯現顏色差異,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僅1小時餘,即前往上開醫院就診,則醫師診斷後,尚無法確認其傷勢是否存在,自屬合理之事,況自醫師予以繃帶固定被告左踝及左足,復開立藥物予被告服用等情觀之, 益徵 醫師無法排除被告受傷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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