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99號再審原告 黃蔡麗 本件具狀人 吳菊雲 以黃蔡麗為再審原告之名義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具狀人既係以黃蔡麗為再審原告之名義提起再審,惟觀諸本件再審之訴狀中並未見再審原告黃蔡麗於書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具狀人吳菊雲以黃蔡麗為再審原告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已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8,680元,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901號裁定附卷可稽,而本件再審之訴實質上既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之訴之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68,680元,應徵收裁判費112,056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12,056元及補正再審之訴狀上之再審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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